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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盲人。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被害人王某生向被告人王某甲借200元钱,遭到拒绝。1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己房间的63元钱不见了,便怀疑是王某生偷的,并骂了王某生。11月3日早上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敬老院王某丁房间内与王某丁等人聊天。7时55分许,王某生进入王某丁房间,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并将其推倒在地,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将水果刀拿出,朝王某生连捅两刀,王某生被刺后倒地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是被害人王某生先打他才引发本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系盲人,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王某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害人王某生向被告人王某甲借200元钱,遭到拒绝。1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己房间的63元钱不见了,便怀疑是王某生偷的,并骂了王某生。11月3日早上7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因怕王某生报复,便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在身上,来到敬老院王某丁房间内与王某丁、肖某某、王某乙等人聊天。7时55分,王某生进入王某丁房间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并将其推倒在地,王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将水果刀拿出,朝王某生胸腹部连捅两刀,王某生被刺后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生系生前被人用锐器猛烈刺伤肝脏左叶,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7时55分,他接到敬老院会计温世友的电话说王某甲与王某生打架了,后看见王某生躺在敬老院王某丁房间门前地上不会动,经赤脚医生王某戊诊断王某生已死亡,他就拨了小河派出所的电话报警。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7时许,他与肖某某、王某甲等人在他房间聊天时,王某生进来就打王某甲,王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他上前扶王某甲,王某甲起来后就拿出刀来了,将他的右手割伤了,后来王某甲与王某生对打,王某生倒在地上,经医生诊断已死亡,他将王某生拉到房间外面的走廊上。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他与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在王某丁房间里聊天时,王某生来到王某丁房间内,走到王某甲面前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去打王某甲,王某甲起身就与王某生对打,后来他看见王某生扶着墙壁倒在地上。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3日早上7时55分许,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王某丁房间内聊天,突然,王某生进来就用拳头打王某甲,俩人相互对打,后来听到王某生叫了声“哎呦”,撑着墙壁倒在地上,并看见王某甲手中拿了一把水果刀。王某丁叫温会计打电话给王某长,王某长叫王某戊医生来看,发现王某生已死亡了。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8时10分,小河敬老院院长王某丙叫他去看一下,他见王某生躺在敬老院王某丁房间,经诊断其脉搏已停止跳动,已死亡了。

2、书证、物证

(1)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听力检测图、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盲人,且听觉重度障碍。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生生于1961年2月24日。

(3)信丰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该所接到小河敬老院院长王某丙的报警后,即派民警出警,在小河敬老院王某甲房间内将其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在信丰县小河敬老院王某丁宿舍门口走廊躺有一具男性尸体,在王某丁宿舍内的地面上可见x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在王某甲宿舍内的地上放有一把“金利”单刃不锈钢水果刀,刀刃沾有血迹,予以提取。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生右胸前有一创口,左肋弓有一创口,王某生系生前被人用锐器猛烈刺伤肝脏左叶,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丙级;王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乙级。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日,王某生向他借钱,他不同意借,王某生就说要捂他。11月2日,他发现自己房间的63元钱不见了,就怀疑是王某生偷的,并骂了王某生。11月3日早上7时许,因担心王某生会报复,他带了一把水果刀在身上,来到王某丁房间内聊天,7时55分许,王某生进入房内便打他头部一拳,并用瓷盆打他头部二下,将他推倒在地上,并继续打他,他爬起来拿出水果刀刺了王某生二刀,不知道捅在什么部位,不久,王某生便倒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盲人和老年人,且听觉存在障碍,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王某生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人民陪审员赖全福

人民陪审员兰静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琼

代理书记员曾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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