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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铁石口镇湾背卿富采石场不服信丰县地质矿产局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湾背卿富采石场。

代表人张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丰县X镇湾背卿富采石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地质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代理人俞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9月24日,经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核准,原告取得石灰岩开采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996年9月24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后延续至1998年2月。1998年2月份起,石灰岩的采矿许可证由市级地质矿产管理机关核准颁发,原告未向赣州市地质矿产局申请许可,仍继续进行石灰岩开采,1999年6月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针对原告无证开采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开采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赣州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复议,赣州市地质矿产局于1999年11月17日维持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开采这一行政行为。2000年1月7日,被告经赣州市地质矿产局核准,取得石灰岩开采权。2001年11月30日,赣州市地质矿产局以原告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且拒不退回矿区范围开采为由,对原告作出吊销开采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2月8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属非法开采,决定维持原告持有的石灰岩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并对原告非法开采这一行为处3000元罚款。2004年8月27日,原告经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因生产需要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变更矿区范围,并于2004年9月21日向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21日以原告所申请要求变更矿区范围属于县人民政府设定的禁采区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5月2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信丰县地质矿产局(2005年信丰县地质矿产局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分离出来)以答复函的形式,以变更范围在禁采区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实体处理明显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责令停止开采,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未及时履行变更矿区范围的许可职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行政赔偿。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1999年6月针对原告无证开采石灰岩这一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开采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提出行政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原告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赣州市地质矿产局,原告因吊销采矿许可证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主张赔偿,属错列被告,该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由赣州市地质矿产局核准颁发,变更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即赣州市地质矿产局批准,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不具有履行该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变更矿区范围许可职责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信丰县X镇湾背卿富采石场关于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作出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二、驳回原告信丰县X镇湾背卿富采石场关于被告信丰县地质矿产局未实施变更矿区范围行政许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诉讼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信丰县X镇卿富采石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996年9月24日,经信丰县地质矿产局核准,上诉人取得铁石口镇湾背石灰岩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0日。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缴纳了98年、99年的采矿权使用费。1999年6月被上诉人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属无证开采,责令上诉人停止开采,致使上诉人停产七个月。2001年11月30日,赣州市地质矿产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越界开采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迫使上诉人再次停产。2002年2月8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采矿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责令上诉人停止开采,违法吊销上诉人采矿许可证,不及时履行变更矿区范围许可职责,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1、对上诉人无证开采行为进行制止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赔偿。1996年9月24日,张某某经信丰县地质矿产局核准获得石灰岩开采权。其采矿权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0日,后延续至1998年2月,此后未依法延续仍然进行开采,已构成无证开采行为。其无证开采威胁到赣南水泥厂办公楼、公共设施等安全。鉴于上诉人无证开采,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当然不能熟视无睹。被上诉人依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对上诉人无证开采行为进行了制止,于99年两次发出停止违法开采通知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制止其无证开采为由提出行政赔偿,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2、对辖区内的石场进行监督检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不构成国家赔偿。2000年1月7日,上诉人在赣州市地矿局获得采矿许可证。200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石场进行检查中发现其越界开采,有张某某本人的陈述为证。2001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的石场进行检查,发现上诉人仍在越界开采,有张某某本人的陈述为证。赣州市地矿局针对上诉人屡次越界开采的事实,依据《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规定,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对上诉人做出(2001)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第一条已认定上诉人非法开采的事实,并且处以3000元罚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为由提出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上诉人向无变更矿区许可权的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当然不予受理。2004年9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信丰县X镇卿富采石场要求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至于答复中有些内容越权,但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停产停业,实际上是因上诉人越界和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为消除隐患,制止越界行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上诉人据此提出赔偿,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5、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被上诉人信丰县地质矿产局对上诉人第2次下达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信矿(99)X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1、上诉人1996年9月24日经被上诉人核准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到1997年12月30日止,后延续到1998年2月。上诉人在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而是持已失效的采矿许可证继续开采。被上诉人获悉上诉人无证采矿的违法行为后于1999年6月2日、8月3日分别两次下达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对此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后经赣州市地质矿产局1999年11月17日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这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上诉人继续开采,就是一种无证开采行为,作为当地矿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有权责令上诉人停止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信丰县地矿局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于2004年9月21日向原信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矿区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8条第2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从1998年2月份起,石灰岩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核准颁发,上诉人于2000年1月7日经赣州市地质矿产局核准,取得石灰岩开采权。上诉人如要求变更采矿范围,应按上述规定,向市地质矿产管理局申请。被上诉人信丰地质矿产局无该项审批职能,虽然被上诉人以答复函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形式要求,但这种形式上的错误在实质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批变更矿区范围职责,而要求其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但没有提供详细的有效票据及如何计算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诉请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审判员钟起瑞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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