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某对养猪场有完全的管理处分权。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养殖合同》,内容为:“一、双方合伙期为十年。二、甲方(即原告王某某,以下同)现有存栏53头猪折价5万元(及甲方两幢猪舍,包括养猪房和猪舍设备,中间空地等),当作甲方投资。并视情况适当追加投资5万元以内。三、甲方保证水、电、路三通及猪舍的一切纠纷。四、乙方(即被告涂某某,以下同)负责猪场日常管理,全权负责猪场生产,甲方应以协助。五、粉碎机由甲方提供,合伙结束时应保证能正常使用。六、收益:甲方除适当时间收回投资外,从2010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最低收益金6千元外,如中间地扩建,扩大规模养殖后,每年向甲方缴纳收益金不低于1万元(视猪场生产情况),从新舍进猪时算起,分红时间为每年3月1日。七、若政策禁养,合同终止,后期扩建如有补偿费,此部分款归乙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严格,各尽其责,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且交付了猪场及约定的其他设施,原告存栏的53头猪全部折价5万元当作投资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①原告就合同约定的5万元投资款被告应在2009年底全部归还。②合同终止,动产归被告所有。”未到期,被告就已归还了原告5万元投资款。2010年3月1日,被告涂某某将存栏的57头猪移交给原告王某某并擅自折价x元后连夜外走,未再回猪场,也未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涂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x元。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①被告按合同依约履行收益金6000元。②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x元。③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50元。④被告归还所欠饲料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原告涂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反诉原告x元违约金以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涂某某将存栏的57头猪折价x元移交给原告王某某后连夜外走,未再回猪场,没有处置好合同遗留事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支付收益金6000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450元的主张,被告虽只能证明已交了部分水、电费,但原告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涂某某尚欠水、电费450元的事实,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x元及自2010年3月18日(即本案起诉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除被告涂某某移交给原告王某某的57头猪的价款。鉴于猪系活体,距今已有三个多月,不能对原来的57头猪进行鉴定的实际,为避免矛盾,减少纠纷,被告涂某某将存栏的57头猪移交给原告王某某并折价x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有协商一致的行为,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涂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为x元-x元=x元。证人陈峰南的到庭证言,虽能证明反诉被告王某某有锁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有道路不通;反诉被告王某某违约;影响反诉原告养猪减少收入的事实。反诉原告涂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以及反诉被告养鸭,影响反诉原告养猪收入的事实、主张保险理赔款1000元的事实、地磅(市价3500元)只抵1000元,仍余2500元应抵扣饲料款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这系列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合同到期收益金6000元;二、被告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6元,被告涂某某负担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涂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涂某某上诉称:一、2009年6月,上诉人经涂某才介绍到武平县X镇租赁被上诉人的猪场养殖。但被上诉人王某某称猪场是其弟弟借给其经营的,为防其弟弟要求分享租金而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个假的合伙养殖合同,上诉人迫于无奈而与其签订了合伙养殖合同,实属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投资。上诉人认为该合伙养殖合同无效。双方只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由于没有管理经验,便通过涂某才转告上诉人2009年的租金免除,从2010年开始算租金,上诉人才决定租下该猪场。2010年2月,被上诉人又亲口告诉上诉人2010年头两个月的租金也免了。因此,根据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所做判决第一项的收益金6000元。三、双方的合伙养殖合同是双方违背真实意愿所签订,违约金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四、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饲料款x元。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一直找不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x元的收条,一审后才找到。根据该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伙养殖合同》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饲料款x元-x元=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属于合伙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裁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认为其欠王某某的饲料款应扣除x元,还要扣除57头猪x元、地磅3500元、保险理赔1000元外,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不再履行《合伙养殖合同》。2010年3月1日,上诉人离开讼争猪场,当天,被上诉人受领了上诉人存栏的全部57头猪并继续喂养。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涂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在2009年12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饲料款x元,2010年2月7日欠条中所欠x元的饲料款应扣除收条中的x元,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收条系被上诉人所写,但是2009年12月18日之前收到的饲料款,x元的饲料款欠条是这张收条之后至2010年2月7日欠的饲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系被上诉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涂某某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1、关于《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在《合伙养殖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某以现有存栏53头猪折价5万元(及王某某的两幢猪舍,包括养猪房和猪舍设备,中间空地等)当作投资,后来,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涂某某应在2009年底向王某某全部归还5万元投资款。在《合伙养殖合同》中双方约定涂某某负责猪场日常管理,全权负责猪场生产,王某某应以协助。在《合伙养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从2010年起涂某某每年向王某某缴纳最低收益金6000元。从这些约定看,涂某某使用王某某的猪场,应负责返还王某某的投资款及支付最低收益金,而王某某收回投资款且享有保底收益金,王某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出资以及按出资比例分担经营风险的事实,因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合伙养殖,但并不具有合伙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是更符合租赁的一方使用他方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法律特征。据此,本院认为,《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合同,系由王某某与涂某某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王某某与涂某某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涂某某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最低收益金。根据《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合同性质,双方约定的从2010年起涂某某每年向王某某缴纳的最低收益金6000元具有租金的性质。2010年3月1日《收条》及罗某某的证言相互验证,且王某某对2010年3月1日涂某某离开讼争猪场、王某某在当天接收了涂某某存栏的全部57头猪并继续喂养的事实无异议,表明王某某与涂某某在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协商,王某某同意接收讼争猪场的57头存栏猪,并同意涂某某不再继续使用讼争猪场,据此,足以认定王某某与涂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协议终止《合伙养殖合同》的履行。因此,在协议终止合同后,涂某某不再使用讼争猪场,从2010年3月1日起的最低收益金不应继续向王某某支付,而2010年1月至2月,涂某某实际使用了讼争猪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2个月的最低收益金1000元(6000元/年÷12个月×2个月=1000元)。王某某主张涂某某应支付一年的最低收益金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涂某某主张王某某口头免除了2010年1月至2月的最低收益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涂某某认为不应支付2010年的最低收益金,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涂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一年的最低收益金6000元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3、关于2万元违约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涂某某在履行《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涂某某亦单方终止履行《合伙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形,因此,王某某主张涂某某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涂某某移交存栏猪后没有处置好合同遗留事项为由认定涂某某存在违约,并判决涂某某应承担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将发生在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后没有处置好合同遗留事项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饲料款。从形成时间看,x元的“收条”形成于2009年12月18日,而x元的“欠条”形成于2010年2月7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x元的“欠条”包括了2009年12月18日之前所欠饲料款,因此,上诉人主张“收条”中的x元应从x元的“欠条”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最低收益金1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由上诉人涂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变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由原审被告涂某某负担680元。一审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涂某琼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文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