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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回郭镇碳素厂与刘某某、姚XX、姚某甲、姚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巩义市X镇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姚XX、姚某甲、姚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碳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上诉人刘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潭系原告姚某乙、王某粉之子,刘某某之夫,姚XX、姚某甲之父,现已病故。1996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姚某潭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1997年8月22日,经双方算帐,x元共产生利息x元。1998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利息,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向姚某潭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姚某潭人民币玖万捌仟贰佰元正,¥x,系付息款”。在被告向姚某潭出具收据后,刘某某在被告处取款x元;姚某章代替五原告在被告处取款x元;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x元;2002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原告所持有的1998年9月22目的收据背面注明“2002年9月23日以前已付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不包括财务取款)”,经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的收条相核对,2000年8月20日、2002年9月14日,姚某章分别在被告处取款2000元、2500元,2001年8月4日,刘某某在被告处取款1000元,该5500元的取款时间在2002年9月23日之前,应包含在李某某所写的6500元之中。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x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x元的形成,原告陈述为:1996年4月22日,本金为x元,月利率为0.02元,每月利息为1380元,至1997年8月22日,计16个月,共产生利息x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处存入1000元,将本金变更为x元,原告取出利息x元,在被告处留存利息x元;从1997年8月22日至1998年9月22日,本金x元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计13个月,共产生利息x元,加上1997年8月22日,在被告处留存的利息x元,共计利息x元,原告收取利息1080元后,被告将利息x元与本金x元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收据一份;被告陈述为:1998年9月22日,原、被告算帐后,本金x元按0.02元的月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x元,被告当日还本金x元,下欠利息x元,还本金后,原告又拿出一份被告在此之前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x元的收据一份,要求将二张收据合在一起打条,于是被告将二张合在一起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为息款。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1996年4月22日被告借姚某潭x元,月利率为0.02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对x元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且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原、被告关于x元形成过程的陈述不予认定。该院认为,1996年4月22日,被告借姚某潭x元,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至1998年9月22日双方算帐,被告向姚某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将全部利息付清,故x元中应包含原借款本金x元及未支付的利息x元。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所取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借款为x元,该数额由原来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部分利息构成,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并没有写明利率,但x元显然是从原借款x元演变而来,原借款x元仍应按月利率0.02元继续计算利息,因为先息后本是偿还借款的日常生活法则和惯例,故被告亦应按此惯例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从199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每年利息为x元,加之1998年双方算帐时被告所欠利息x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每次所付的款额显然没有将利息付清,故被告所付款项应为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借原告款x元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万九千元;二、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二万九千二百元,并以本金六万九千元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二分(如该利率高于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六万二千一百元)。该案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125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负担。

上诉人碳素厂诉称,一、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的收据中并未注明约定有利息及利率。一审法院以该x元中有x元是1996年4月22目的借款演变而来而推定该x元仍以月利率0.02元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是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据,根据“以事实为根据”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能依据98年9月22日的收据内容审理,而这张收据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利率。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从刘某某所打收条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收到的是本金。2005年4月12日,刘某某所打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回郭镇炭素厂还借款叁千五百元整。内容是收到还借款,而一审法院却以“先利息后本金是日常生活法则和惯例”为由来否定被上诉人写在收条上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推断。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所偿还的x元为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收条中的本金。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上诉人收到x元。之前,1996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利率0.0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利息也是按月利率0.02元。因此,该笔借款的利率为0.02元。第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该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以盈利为目的,如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应按习惯计算。总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1996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姚某潭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至1998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姚某潭对帐后,上诉人又向姚某潭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一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x元的性质和组成,解释不同,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对1996年4月22日的借款数额(x元)和约定利率(月利率0.02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在1998年9月22日双方对帐之前,没有偿还过借款,因此,可认定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据是由1996年4月22日的借款转化而来,其中包含x元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属口头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和利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应视为对1996年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上诉人应按96年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诉称,1998年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过程,也有违日常交易惯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的证据,有多种形式,包括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借据,也包括上诉人的存款凭条。但这些证据均未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交易习惯,应按先归还借款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镇碳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代)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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