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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柯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柯某某于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欠款合同纠纷的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24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我与柯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南岔卫生院。双方约定:柯某某投资x元,我投资x元,利润按6:4分配。2009年7月13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协议,我退伙,柯某某退还给我股金x元及所分红利x元。柯某某已给付我股金x元及红利x元,另x元红利柯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十日内付清,但柯某某至今未支付。故我诉至法庭,请求判令柯某某支付所欠的红利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辩称,我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南岔卫生院后,马某某要求退伙,因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我不同意其退伙,马某某遂以各种手段扰乱医院的正常经营,我被迫同意其退伙,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是马某某逼迫我打的,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没有那么高,此欠款合同显失公平。

反诉原告柯某某诉称,自2008年元月起,我一直经营原南岔卫生院。2008年下半年,马某某多次找我协商要与我合伙经营,我同意。2008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后二人开始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就经营问题达成协议:年终结算,除去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利润按4:6分成,马某某占40%,我占60%。合伙期间双方一直未进行任何清算。2009年6月以来,马某某强行要求退伙,以各种手段扰乱医院的正常经营,并利用各种票据恶意向相关部门举报本医疗点存在各种问题。我被逼同意其退伙,并于2009年7月13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x元,另写下x元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是马某某威逼我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后来我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表明,合伙期间并没有那么高的利润,合作医疗报销的总收入x.76元中有我在合伙前应报销而没有报销的x多元,马某某所要求分得的红利过高,该欠条是一份显失公平的欠款合同。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欠款合同。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条是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陈新运的见证下柯某某自愿给我出具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是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伙时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故欠款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依法判令柯某某给付我所欠红利x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柯某某与马某某具有合伙关系。

2、协议,拟证明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陈新运的见证下,马某某退出合伙,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3、欠条,拟证明柯某某所欠马某某红利x元未给付,双方约定在十日内付清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在XXX的见证下,柯某某与马某某在清算后才签订退伙协议,马某某并无胁迫柯某某的行为,柯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

5、说明,马某某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对上述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质证意见为:1、合伙协议书无异议;2、解除合伙协议及欠条是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在扰乱医院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胁迫我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陈新运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4、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所作的说明仅是其个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状况所作的统计,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和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出资、利润分配及清算方式。

2、门诊收入清单,拟证明南岔卫生院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门诊收入为x.9元,其中包含x元的对外债权。

3、支出明细,证明合伙期间总支出为x.5元。

4、证人XX证言,证明2009年六、七月份,马某某伙同其家人多次扰乱南岔卫生院的正常经营,并损坏医院公共财物。

5、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证明南岔卫生院在马某某与柯某某二人合伙期间,因违规套取合疗基金等问题,被县合疗办追缴合疗基金5678.2元,收取违约金x.6元。上述二款项均由柯某某一人支付。

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1、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已进行了清算;2、门诊收入计算有误,应为x.7元,对外债权为x元;3、合伙期间的支出不实,应为x.85元;4、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5、对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处罚决定是在我退伙后作出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合伙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马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协议,是双方的共同行为所形成,且有XXX的见证,本院予以采信。4、马某某提供的合伙期间的说明及柯某某提供的合伙期间的支出明细,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对其本院不予采信。5、陈新运证明,对于其见证柯某某与马某某的退伙结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XX证言,因马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马某某与柯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南岔卫生院。马某某以x现金出资,柯某某以价值x元的药品出资。双方约定:实行年底结算分配,利润马某某占40%,柯某某占60%。2009年7月13日,柯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马某某退出南岔卫生院的经营,柯某某返还马某某入伙资金x元并给付红利x元。柯某某已给付马某某入伙资金x元及红利x元,另x元柯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12日,因南岔卫生院在马某某与柯某某二人合伙期间存在编造医疗资料套取合疗基金等问题,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对直接责任人柯某某、马某某全县通报批评,并收缴违规套取的合疗基金5678.2元及收取违约金x.6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柯某某与马某某就经营南岔卫生院而形成的合伙协议,对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是合伙关系。二人参与经营至2009年7月13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陈新运的见证下,柯某某与马某某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柯某某退还给马某某入伙资金并向马某某出具红利欠款的行为,是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符合法律关于合伙退伙的法律规定,柯某某应当按约定给付马某某红利x元。对于柯某某依法撤销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该欠条行为的形成实质上属于柯某某与马某某二人对合伙期间合伙事项的清算,双方均不存在对此清算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庭审中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有可撤销或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出现,故对柯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柯某某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南岔卫生院期间,因违规套取合疗基金,被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该院违规套取的合疗基金5678.2元,并收取违约金x.6元,虽然该处罚在柯某某与马某某解除合伙后,但其处罚内容系二人合伙期间的行为所导致,应当由二人共同平均承担,马某某应承担x•4元。因该款柯某某已交纳,故应从其给付的x元中冲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红利款x.6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某承担190元,柯某某承担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审判员董荣福

人民陪审员陈自朝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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