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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南郊乡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村民组与周某市国土资源局、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某市南郊乡人民政府、周某市川汇区南郊乡小王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扣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周民再调字第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市川汇区X乡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村X组,四村X组负责人分别为胡书平、王连升、李海龙、王平均。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生,住周某市川汇区X乡小王营行政村X组,村民。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区政府法制室主任。

原审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周某市川汇区X乡小王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周某市川汇区X乡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村X组与周某市国土资源局、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某市X乡人民政府、周某市川汇区X乡小王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扣留被征地人员安置买工费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5)周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周某市国土资源局、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周某市X乡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村X组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周某市国土资源局退还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四个村X组被征地人员的安置买工费x.6元的40%,即x.44元。(其中小王营二组x.64元,五组x元,六组x元,七组x.8元)

二、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退还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四个村X组被征地人员安置买工费x.6元的50%,即x.8元。(其中小王营二组x.8元,五组x.75元,六组x.75元,七组x.5元)

三、南郊乡小王营行政村第二、五、六、七四个村X组自愿放弃被征地人员安置买工费x.6元的10%,即x.36元(其中小王营二组x.16元,五组X.75元,六组X.75元,七组X.7元)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周某市国土局承担x元,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承担x元,执行费x元由周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以上款项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彬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张尚新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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