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男,1967年2月日4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早晨7时05分,尹某驾驶其本人的(电动)摩托车载尹某明沿经三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经三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电动)摩托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某某、尹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08年6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和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造成的,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明无导致事故过错,无责任。翟某某不服此事故认定书,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撤销并重新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8年7月30日做出郑公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查明:办案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研究决定:维持交巡警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翟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左腹股沟处压痛,平行左股骨头下缘骨头皮质欠完整,处理拍片、查CT。CT报告双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裂,建议1、休息,三周内避免剧烈活动;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2008年6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左髋外伤,骨折。2008年6月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查CT、MR、2008年9月16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9.40元。原告电动车车损经估价为710元,实际修车修复花费79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6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6元、交通费104元、公交卡费240元、复印费48.40元、通讯费803.8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明确规定,郑州市也未出台相应地方法规的规定,故郑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认定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妥,本次事故中被告尹某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尹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78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学生,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护理费26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并未住院,故护理费按一个月计算,应为4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治疗,酌定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795元,高于评估价,且有些维修与鉴定不符,应认定按评估价710元赔偿,评估费36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6元、修车费36元系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公交卡费、复印费、通讯费共计1196.24元过高,酌定600元,原告请求精题辅导费1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系高三学生,在高考前被撞伤,势必会给原告参加高考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予以支持8000元。被告尹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翟某某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尹某,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赔付原告医疗费2789.40元、护理费460元、车损费710元、评估费36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6元、交通、复印、通讯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3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3元,反诉部分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发生事故后,已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采信该认定,而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尹某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负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并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系高三学生,在距离高考仅剩九天的时侯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对其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也牵扯了被上诉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使其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高考前的冲刺复习,故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尹某上诉称精神损失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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