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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双语学校、周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江苏省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双语学校、周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市双语学校、滕某某、胡某某三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市双语学校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滕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永城市双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原告周某某经被告滕某某介绍,承揽了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的床板制作和水泥路修建。双方曾于2005年lO月、11月对施工款项和制作床板款项进行结算,分别为:制作床板款x元、修建水泥路及其他款x元,共计x元。周某某也曾分别出具收条和领条,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也曾在上述收条和领条上签字。周某某在永城市双语学校施工期间,自2005年5月10日至9月6日,先后5次从永城市双语学校以借款、领款等形式借、领款共计x元。2006年11月22日,由胡某某执笔书写,周某某签名并捺指印出具证明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内容是:我本人为永城市双语学校做床板计款x元,水泥路人工费用x元,周某某。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将在永城市双语学校做床板和水泥路款委托滕某某结算x元;2005年l1月8日,滕某某借到永城市双语学校x元有效,周某某。之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及押金共计x元,余款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制作床板、修建水泥路及其他项目施工并从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借、领款计x元,事实清楚。而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制作床板价款的认定;二是被告滕某某2005年11月8日借款的认定。对于原告制作床板的价款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05年11月曾经结过账,床板制作款项为x元。但是,从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提交的2006年l1月22日原告周某某签名并捺指印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对此又进行过交涉,确定周某某制作床板价款为x元,且不涉及原告所交押金。鉴于此,应当认定周某某制作床板价款为x元。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提出床板有质量问题,要求扣留原告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退还原告押金款1000元。对于被告滕某某2005年l1月8日的借款问题,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周某某在2006年1月22日对此事进行交涉,周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周某某虽提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为,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永城市双语学校又不认可,故应视为是对滕某某借款的追认。其再向永城市双语学校主张索要此款,依法不予支持。滕某某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债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退还原告周某某押金款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滕某某偿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负担5O元,被告滕某某负担1150元。

滕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永城市双语学校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与周某某和永城市双语学校之间通过做床板、铺水泥路形成的施工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周某某应向永城市双语学校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永城市双语学校、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存在x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周某某自认为永城市双语学校做床板款为x元,修建水泥路人工费为x,合计为x元,永城市双语学校已付x元,实际还应欠周某某x元。滕某某受周某某的委托从永城市双语学校借支x元抵工程款,永城市双语学校实际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经上诉人滕某某介绍,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5年4月承包了永城市双语学校的床板制作和水泥路修建工程,永城市双语学校已支付了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周某某曾于2005年11月结算过一次帐,但于2006年11月22日双方又进行结算,最终确认为:周某某为永城市双语学校制做床板计款x元,修建水泥路款为x元,合计为x元,有周某某亲笔签字的条据为证。永城市双语学校已向周某某支付x元,还下欠周某某工程款x元。对该款周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滕某某结算。滕某某用2005年11月8日借永城市双语学校的款予以折抵,故该款应由上诉人滕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称:此款应由永城市双语学校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城市双语学校退还原告周某某押金款1000元,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滕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宣奇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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