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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被告:钟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在(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隐瞒其历史,等原告了解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本着只要被告改正恶习,好好过日子,原告可以原谅被告的过去。但被告不思悔改,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2008年7月又因盗窃罪被判刑两年。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解除婚姻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2月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为家务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可以。我两次判刑属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实也已破裂。但我今年11月就刑满释放,我意见等我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离婚事情。因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如果原告能分担债务,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邢雪娇,现年10岁。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6月刑满释放。同年10月,被告再次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山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但被告陈述,在2005年期间,其承包永昌至皇城二级公路施工工程,由于延误工期,造成赔款,所负债务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以上债务,原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两年,出狱4个月后,又再次触犯刑律被判刑两年,导致夫妻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承受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压力,使得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为了让被告很好地改造,也多次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故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理应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所举债务,因被告在狱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又均不认可,致使本院对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生女邢雪娇,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尚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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