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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1956年6月出生。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丙,男,1960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60年7月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6时,赵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鲁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度损坏,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2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鲁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8年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治疗经过:用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用抗毒素防感染;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4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2元(总票据一张计款x.92元,门诊票据及外购药1261.90元)。鲁某甲对其中王伟涛126元,鲁某竹40.40元同意放弃。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2008年7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某甲的伤为10级伤残。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鲁某甲提供2007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月实发工资1207元,2008年元月份工资表一份,月实发工资1220元,并证明在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上班,工资表上未显示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名,也没有其他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鲁某甲提供被抚养人鲁某艺、鲁某蕾户口证明及出生证明,以此证明与鲁某甲系父女关系。鲁某甲从2008年2月12日入院至2008年7月3日定残共计143天。鲁某甲受伤后赵某丙预付鲁某甲赔偿款2000元,鲁某甲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91.6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豫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赵某丁,2007年5月18日赵某丁将该车以x元卖给赵某丙,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万元,根据国家保监会文件精神,从2008年2月1日起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增至12.2万元。鲁某甲要求对方赔偿治疗费x元(包括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的40%即6920元,误工费33.33元/天×137天计款4566.21元的40%即1826.48元,护理费15元/天×137天计款2055元的40%即8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3261.03元×20年×20%×40%计款5217.65元,被抚养人长女2229.28元×16年×20%×40%计款2853.48元,次女2229.28元×17年×20%×40%计款3031.82元,二次手术费x元×40%计款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某丙反诉要求鲁某甲赔偿停车费45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5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甲与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赵某丙应承担鲁某甲各项损失的次要责任,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赵某丙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鲁某甲要求法医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x元,数额有误,鲁某甲住院期间花费计款x.82元,扣除166.4元,实际花费为x.42元,应按实际花费计算;误工费根据鲁某甲受伤的实际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经济收入会相应减少,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收入3851.6元计算,每天10.55元,从住院至定残共计143天,计款1508.65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8天计款2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18天各计款180元;交通费酌定赔偿18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3261.28元计算20年,按10级伤残为x.12元的40%计款5217.65元,数额过高,赵某丙应承担该损失的30%,鲁某甲要求40%不予支持。鲁某甲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鲁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长女鲁某艺出生时间为2005年,应按15年,每年2229.28元计算,同时应按照伤残等级10级及责任进行赔付;次女鲁某蕾2007年出生,按17年及相应标准赔偿;因对子女的抚养父母各承担一半,故对每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一半计算。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鲁某甲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因鲁某甲伤情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赵某丙应承担该损失的30%。赵某丙已付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赵某丙反诉要求鲁某甲赔偿停车费45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50元,应予支持,但应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付。赵某丁将车卖给赵某丙,对该车未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鲁某甲医疗费x.42元,误工费1508.65元(10.55元/天×143天),护理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3261.03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及营养费各180元(10元/天×18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566.85元(其中:长女2229.28元×15年×10%÷2=1671.96元,次女2229.28元×17年×10%÷2=189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98元,扣除已付2000元,为x.9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甲x.98元。二、原告鲁某甲赔偿被告赵某丙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250元的70%即875元。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费2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345元,原告鲁某甲负担2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医药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且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42元,超额6249.42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根据法律规定,对鲁某甲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甲辩称,1、原判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等费用是我所受实际经济损失,不管是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还是赵某丙承担,都不能让我经济上受到损失;2、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我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故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丙述称,我的车在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所以车的一切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丁陈述意见同赵某丙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甲与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并进行治疗花费以及原判认定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65元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故原判由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鲁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98元并无不当。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此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照相费,且这二项费用系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判由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照相费并无不当。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赵某丙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关于鲁某甲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鲁某甲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并据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鲁某甲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费2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345元,由鲁某甲负担403.5元,赵某丙负担9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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