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乙与民权县伍星铸造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伍星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75年6月24日出

生。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然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乙与民权县伍星铸造厂(以下简称伍星铸造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6年6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宁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笫X号判决书,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伍星铸造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星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丁新军,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孝杰、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系民权县供电局职工,2005年度任该局北关供电所会计,负责收取北关供电所管辖区域和伍星铸造厂电费的回收工作。经该局财务部门查实,截止到2006年3月底,民权县供电局北关供电所与民权县供电局电费结零。2005年度,伍星铸造厂共计用电x度,应缴电费x元。伍星铸造厂通过该厂职工刘×、刘某×、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民权县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帐或支取现金x.8元,交纳伍星铸造厂电费。刘某乙认可2005年6月28日,刘某×通过转帐支付20万元电缆费外,又用现金支付了30万元电费,上述两项共计x.8元。

伍星铸造厂持有民权县供电局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户名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的发票一张及2005年度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刘某乙2005年度开具电费收款收据7张及一张北关供电所注明欠刘某乙电费的收款收据,上述票据金额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度用电金额x元及已付电费x.8元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伍星铸造厂认为举出了刘某乙为其出具的票

据,就能证明不欠刘某乙电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但是在实际的日常经济活动中,该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常常是由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业务并确认有营业收入时预先开具发票给对方,然后再由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如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需另外举证补强,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本案中伍星铸造厂虽已出示民权县供电局和北关供电所开具的x.7元发票、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认定,伍星铸造厂不是按当月用电度数支付的电费;也不是按照交多少电费就开多少发票或收据。伍星铸造厂作为企业,在其现金帐和明细帐上没有伍星铸造厂所述付给刘某乙现金的记载。因此,伍星铸造厂仅凭民权县供电局和北关供电所开具的x.7元发票、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主张其对2005年度所用电费已清偿完毕,证据是不充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用现金付清刘某乙垫付的剩余x.2元电费是伍星铸造厂应当履行的举证义务,庭审中伍星铸造厂陈述对现金的付款过程无法清楚明晰的表达出来,又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实具有现金支付的可能,更没有提供其现金支付所需的资金来源,本案伍星铸造厂仅以刘某乙开具给其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民权县伍星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乙为其垫付的2005年度剩余电费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民权县伍星铸造厂负担。

伍星铸造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乙收取电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据票据就证明伍星铸造厂与民权县电业局之间的供电合同的义务,伍星铸造厂已履行。出具票据是有严格规章制度的,不会预先开具发票或者随意开发票。票据是双方的结算凭证。2、刘某乙收取电费不是按照实际用电量收取,而是采取预收方式,预收电费往往高于实际用电费用,所以出现票据不一致的情况。3、对伍星铸造厂帐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明细帐明确记载了2005年用电量、电费、支付电费金额,而原判决对支付电费数额却视而不见。认定除票据和帐目外,还应有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证明补强,显然袒护一方。请求二审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1、本案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不是支付电费的付款凭证。2005年度伍星铸造厂共用电x度,计电费x元,刘某乙收到伍星铸造厂支付电费款x.8元。除票据外,伍星铸造厂未提供已全部付清电费的依据。伍星铸造厂一边用着电,一边交着电费,一边根据自己内部记帐需要开着发票、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伍星铸造厂不是按当月用电度数交的电费,也不是按交多少电费就开多少发票或收据,发票或收据更不是当月或年底结算付款的凭证。2、伍星铸造厂是先用电,并欠电费,然后根据刘某乙的催缴,伍星铸造厂再向刘某乙银行帐户存入数额不等的电费,最后根据总用电数额进行结算。3、伍星铸造厂明细帐记载的用电度数与实际用电数额不一致,向银行帐户内支付的电费在明细帐和现金帐上没有显示,说明其帐目虚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

是:刘某乙是否为伍星铸造厂垫付了电费,如果垫付了电费,

垫付款项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乙系民权县供电局职工,2005年度任该局北关供电所会计,负责收取北关供电所管辖区域和伍星铸造厂电费的回收工作。经该局财务部门查实,截止到2006年3月底,民权县供电局北关供电所与民权县供电局电费结零。2005年度,伍星铸造厂共计用电x度,应缴电费x元。伍星铸造厂通过该厂职工刘×、刘某×、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民权县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帐或支取现金x.8元,交纳伍星铸造厂电费。刘某乙认可2005年6月28日,刘某泉通过转帐支付20万元电缆费外,又用现金支付了3O万元电费,上述两项共计x.8元。伍星铸造厂持有民权县供电局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户名为民权县凯乐金属制品厂的发票一张及2005年度开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刘某乙2005年度开具电费收款收据7张及一张北关供电所注明欠刘某乙电费的收款收据,上述票据金额共计x.7元。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重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发票管理十分严格,刘某乙主张伍星铸造厂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伍星铸造厂持有的2005年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刘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为伍星铸造厂缴纳2005年电费的有效凭证。伍星铸造厂持有的上述票据票面金额为x.7元,而刘某乙、伍星铸造厂认可应当缴纳的2005年电费为x元,二者相差多出2293.7元,伍星铸造厂对此解释为,由于电费的调整,刘某乙没有按标准收费所致。但电价调整是供电局的行为,而不是刘某乙的个人行为。刘某乙在原诉状中称“民权县供电局北关供电所对用电单位采取预交费的收费方式,且该供电所辖区用电量较大,资金来往数额巨大,原告未能及时对被告应缴电费进行汇算”。根据以上所述在双方巨额资金往来中,由于采取的是预交费的方式,因未能及时结算而出现小额差价,亦是可能的。刘某乙在所举证据中认可伍星铸造厂曾经用30万元现金支付一次电费的事实,民权县供电局的财会人员王×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也证明有少部分电费是现金支付,且刘某乙也将该证据作为己方的证据在重审时提交。可见,即使民权县供电局有刘某乙所述缴纳电费不允许用现金结算的规定,刘某乙亦未严格按规定执行,存在违反规定交费的现象。刘某乙在收取电费时除通过银行转帐或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电费之外,并不能排除伍星铸造厂主张的存在用现金支付电费的情形,况且,刘某乙也未举出民权县供电局有关不能用现金支付电费的证据,刘某乙所举证据也不能明确证明其为伍星铸造厂垫付电费的具体时间、具体是那一笔。同时,伍星铸造厂持有2005年所缴纳电费的相关票据,该票据系民权县供电局的财会人员和刘某乙所开具,并加盖有收费单位的印鉴,该票据足以推翻、吞并刘某乙所举证据。刘某乙主张伍星铸造厂通过银行转帐支付x.8元和现金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电费x.8元,与伍星铸造厂2005年度缴纳电费x元之间差额x.2元,为其垫付的电费,并以此主张伍星铸造厂应返还垫付电费x.2元,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伍星铸造厂2005年度共计用电x

度,应缴电费x元,以及截止到2006年3月底,民权县供电局北关供电所与民权县供电局电费结零,伍星铸造厂所持增值税发票、收据、普通发票合计缴费金额为x.7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刘某乙h伍星铸造厂垫付电费x.2元证据不足,判决伍星铸造厂承担返还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