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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乙(又名管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甲、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某乙于2000年度在经营专机期间,曾借管某甲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借款后经管某甲多次催要管某乙未付。2008年8月22日,管某乙将裴某某欠其借款x元转给管某甲,同时将裴某某于2000年3月22日、4月11日分别出具的7000元、5000元借据两份交给了管某甲,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均为月息1分5厘。管某乙将其债权转让给管某甲时,同管某甲一起到裴某某家中通知了裴某某,裴某某亦同意转给管某甲,债权转让后的当天,管某甲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裴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管某乙因拖欠管某甲借款不能偿付,将裴某某欠其借款转让给管某甲,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管某甲依法享有了债权凭证记载内容的权利。管某甲持转让的债权凭证属不定期借款,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管某甲依据该两份借款凭证向法院起诉后,裴某某持辩解理由拒付,对其辩解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管某乙的当庭陈述和证据上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管某甲请求其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一次给付原告管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其中7000元自2000年3月23日起,5000元自2000年4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上诉人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不认识管某甲,也未向他借过钱。2、我与合伙人石殿桥合伙经营期间向管某乙借款x元属实,但管某乙又从我处支过钱并拉走一部分砖,至今我和管某乙之间的账目未算,事实上我已不欠管某甲x元。3、管某甲从未就x元欠款找我要过账,且管某乙也未告知我x元借款已转给管某甲。请求驳回管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某甲辩称,因管某乙欠我钱,所以管某乙将其享有的裴某某所欠x元债权转让给我,这是正当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裴某某,裴某某也答应由其偿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某乙辩称,我和管某甲曾一起去找裴某某,告知其x元债权转让给了管某甲,裴某某也同意还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裴某某提交了管某乙于2000年4月以后从裴某某处取款及拉砖的支款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已不欠管某乙x元。管某乙对以上证据中的一部分取款(支款)条上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同时对其中2000年5月19日的支款条是其本人书写也予以认可,但对自己从裴某某处取款及拉砖的行为不认可是裴某某还其欠款x元的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后,是可以转让权利的。同时,为了债权转让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该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2000年3月22日,2000年4月11日裴某某二次向管某乙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从裴某某提供的管某乙书写的取款(支款)条等证据可以看出,2000年4月11日以后,管某乙从裴某某处取款及拉砖事实亦存在,并有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及证据说明管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将x元债权转让给管某甲时,管某乙对裴某某享有的债权不能确定仍为x元,故管某甲以管某乙将x元债权转让给其享有,要求裴某某偿付x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管某甲起诉时并未要求管某乙承担责任,原判“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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