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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丁某、李某某、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戊、顾某某、田某某、郭某、张某己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戊、顾某某、田某某、郭某、张某己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均某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被告人丁某、李某某、刘某涛、胡伟、蔡团结、张涛(均某案处理)等骨干成员,以暴力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受雇于人,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等人积极参加以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供述了其参与在梁园区法医医院门口将张xx、刘xx砍伤,顾某某付给酬金2万元;在江苏昆山市富华园小区将陈XX砍伤,蒋铁亮付酬金1万元;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内用砖头、木棒等工具将张一x打伤;在商丘市广场汽车站内将巴XX、王X、柳X、贾X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丁某、张某丁、王某戊供述了在商丘市X路三六九足道城门口将王xx、刘X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丙供述了在商丘市梁园区花园医院,将付XX的面包车砸坏,把张二X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将张xx、刘xx打伤,顾某某付酬金后,又向顾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两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丁某、李某某、张某丁、刘某丙供述。张某甲是我们的老大,每次打架或帮助别人打架都是他组织,并召集其他人员,在社会上很有名气,我们都听他的,帮别人打架给的钱他分给我们,有时请吃饭,有时给“打的费”等。他本人还干着洗衣房和跑商丘至亳州的客车,谁也不敢给他争线路。他手下还有蔡xx、张三x、刘某x、王xx等人。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一)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副食城,与张xx(绰号老六)发生矛盾并厮打,顾某某遂雇佣张某甲等人为其出气。21日下午张某甲带领韩利(另案处理)、蔡xx、刘某x等人去白云副食城张xx门市部寻衅滋事,遭对方殴打。张某甲心存报复,经与顾某某预谋后,于22日中午组织丁某、李某某、张涛、蔡xx、刘某x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到商丘市梁园区法医院门口,对张xx、刘xx、张四x等人进行殴打,将张xx、刘xx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当晚,顾某某付给张某甲酬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顾某某供述了2006年1月21日顾某某与张xx发生矛盾并厮打后,顾某某找张某甲为其出气,张某甲带领韩利、蔡xx、刘某x等人去白云副食城张xx门市部寻衅滋事,遭到对方殴打。于22日张某甲组织丁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将在梁园区法医院治疗出来办事的张xx、刘某x砍伤。顾某某付给张某甲酬金2万元。

2、被害人刘某x、张xx均某述2006年1月22日中午,其与张五x、张四x、周xx五人,在法医医院附近被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用刀和铁棍照其头上、身上乱砍乱打,当时被砍昏。

3、法医鉴定结论。刘某x的伤情为轻伤。

4、民事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二)2005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等人受蒋铁亮(另案处理)雇请,为帮蒋铁亮争夺客运线路,携带刀、棍等凶器,乘坐蒋铁亮的大巴车到江苏省昆山市富华园小区将陈XX砍致轻伤。蒋铁亮付张某甲酬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供述了2005年10月26日,受蒋铁亮的雇请,为帮蒋铁亮争夺客运线,携带凶器,乘车至昆山市富华园小区将陈XX砍伤,蒋铁亮付给张某甲1万元酬金。

2、被害人陈XX陈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在昆山市三阳停车场,看到对面过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凶器直奔我而来,我跑到一栋楼的五层被他们追上,他们持刀砍我头部及躯体。

3、证人刘某丙、徐XX证言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基本一致。

4、法医鉴定结论。陈XX头部损伤为轻伤。

(三)2005年9月15日,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职业技术学院内,因索要工程款,余XX与张一x发生争执,余XX遂叫来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等人,用砖头、木棒等凶器将张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一x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供述了2005年9月15日,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内帮助余XX用砖头、木棒将张一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一x陈述。我和余XX因水泥款发生争执,余XX打电话叫来五六个年轻人,他们用砖头、木棒把将我打伤。

3、证人余一X、张六x、刘某x等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

4、法医鉴定结论。张一x的头部、右手骨均某轻伤。

5、民事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四)2007年6月24日15时许,在商丘市广场汽车站内,为争夺商丘至阜阳和亳州的客源,被告人张某甲受高玉红(另案处理)邀请,组织被告人丁某、李某某、刘某丙、张涛、王某庚(另案处理)、刘某x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到汽车站内寻衅滋事,将巴XX、王X、柳X、贾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四人的伤情均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丙供述。在商丘市广场汽车站内为争夺客源,受高玉红雇请,伙同张涛、王某庚、刘某x等人携带钢管,将巴XX、王X、柳X、贾X打伤。

2、被害人王X、贾X、巴XX、柳X的陈述。我们几个去修电脑的时候,阮x接个电话说他母亲在广场汽车站和别人吵架。我们几个过去后,二三十个年轻人手持钢管打我们,我们几个都被打伤。

3、法医鉴定予以佐证。

(五)2006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酒后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张涛在商丘市303汽车站院内寻衅滋事,殴打、辱骂张二X,将张二X打伤。张二X的朋友付XX开车将张XX送到商丘市梁园区花园医院,刘某丙又纠集张某甲、李某某、王某庚等人持刀追到医院,将付XX的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张二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丙供述了在商丘市303汽车站院内寻衅滋事、殴打、辱骂张二X并将张二X打伤。后又追到梁园区花园医院将张的朋友付XX的面包车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张二X陈述了在商丘市303汽车站院内被几个年轻人打伤,后又追到医院把付XX的面包车用刀和棍砸坏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付XX、李X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4、鉴定结论。张二X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六)被告人王某戊与王xx因债务纠纷,王某戊多次向王xx索要欠款,王xx不予归还。2006年1月2日20时40分,王某戊请张某甲帮忙,张某甲组织丁某、张某甲等人在商丘市X路三六九足道城门口,将王xx、刘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戊供述了在市X路三六九足道城门口伙同他人将王xx、刘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X、王xx陈述。在三六九洗脚城王xx接王某戊电话,说准备还给王xx钱。我们俩下楼时,王某戊带几个年轻人手持酒瓶、砖头,往我俩头上砸,并拳打脚踢将我俩打伤。

3、证人张七x、张八x、朱X等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

4、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刘X左耳廓外伤属轻伤。

(七)2007年7月22日21时,被告人丁某、李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昔日情”酒吧,无故寻衅滋事,用啤酒瓶将孟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李某某供述了在市白云游乐园“昔日情”酒吧内,伙同他人无故寻衅滋事,用啤酒瓶将孟X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孟XX陈述。我与朋友石一X、石二X在“昔日情”酒吧内,一男子拽住石一X的胳膊寻衅。我和石二X问怎么回事,里面坐着的几个男人站起来掂酒瓶把我头部砸流血,我没跑多远就倒在地上,他们对我拳打脚踢。

3、证人石一X、石二X、李某x、刘X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孟XX右侧第8、9肋骨骨折伴错位属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0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受顾某某雇请,将张xx、刘xx打伤,顾某某向张某甲付过酬金后,张某甲又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相要挟,向顾某某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将张xx、刘xx打伤后顾某某给付酬金,一个月后又以公安局要抓其为由又向顾某某要2万元。

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张某甲等人将张xx、刘xx打伤后,付给张某甲2万元酬金,并赔偿张xx、刘xx医疗费15万元。一个月后张某甲又打电话说其让刑警队抓住了,需再给他拿2万元。我怕他找事不敢不给,又给了他2万元。

四、非法拘禁罪

2008年4月2日20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某与田某华、田某利(均某案处理)等人将孙XX骗至商丘市白云办事处吕庄田某利家中,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被告人田某某雇请丁某、张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到田某利家中,威胁孙XX并对其实施殴打、看管。之后,田某利、郭某、丁某、张某辛等人又将孙XX强行带至站前路京港商务酒店X房间,丁某等人对其威胁殴打,逼其还帐。孙XX被迫用银行卡取出现金6000元。回到京港商务酒店后,郭某、丁某等又逼孙XX写下3000元的欠条,然后田某华、田某某赶到,田某某向丁某支付酬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田某某、郭某供述了为索要债务,郭某等人将孙XX骗至田某利家中,剥夺其人身自由,田某某雇请丁某等人到田某利家中,威胁孙XX并对其实施殴打、看管。之后又将孙XX带至京港商务酒店X房间,丁某等人对其威胁,逼其还帐,孙XX用银行卡取出现金6000元,郭某、丁某等人又逼孙XX写下3000元的欠条,后来田某某等人向丁某付酬金1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孙XX陈述。2008年4月2日晚8时许,田某利打电话说到他家商谈我和他妹夫郭某的经济纠纷。我到田某利家,郭某向我要钱,并对我进行殴打,这时从田某利屋外过来几个年轻人,他们也开始打我。后来他们把我带到京港商务酒店,丁某非要我脱衣服,说让我钻狗笼子,我害怕就把身上的银行卡掏出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6000元,然后他们又让我给田某某打了个3000元欠条。他们只留下田某利看着我,我趁他睡着了就打了110报了警。

3、证人田某某证实了其与孙XX有货款纠纷。

4、证人陈XX证实田某利拽住孙XX衣服,孙XX到其店要水喝。

5、证人王某x证实2008年4月2日晚10时许,孙XX给其打电话借钱,11时30分又打电话求助,在市医院门口见到孙XX在一辆面包车内,还有六七个男人,孙XX让其帮忙说情未果。

6、鉴定结论。孙XX左颈部两处暗红色瘀血属轻微伤。

五、窝藏罪

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己明知丁某为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向其提供住宿,帮助其藏匿,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丁某到我住处找我,谈到因以前在法医院门口打伤人之事,张某甲已被抓,公安机关要抓他,他不敢回家,我就让他住下,给他买吃的。

2、被告人丁某供述。我知道张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肯定要抓我,我一直躲在张某己住处。告诉张某己因以前打人,张某甲已被抓,我躲一阵子就外出。我一直在那住,由张某己买饭。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受伤后住院2天,住院费425.80元,X光费70元,治疗费15元,误工费62.9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62.9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住院6天,住院费916.60元,治疗费50元,误工费188.7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88.7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郭某为获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丁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被告人张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十一、被告人丁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人丁某、田某某、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甲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认定其参与的5起寻衅滋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且民事赔偿已到位,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给予刑事处罚;3、其没有威胁、要挟顾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签订有协议,顾某某自愿拿出2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在昆山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予以改判。

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丁某上诉称:1、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大都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给予刑事处罚,即使再处罚,亦应从轻处罚;2、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某提交新证据。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多起犯罪事实均某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成员较为固定,其中丁某、李某某等十余人积极参加,为骨干成员,他们受经济利益驱使,争强斗狠,已约定俗成无论谁有什么事,均某求必应,齐聚帮忙;张某甲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少则几千,多则上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张某甲组织丁某、李某某等多人多次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威胁、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某证实因慑于张某甲等人的恶名,不得不满足其无理要求,张某甲等人只要有利可图,便有求必应,采取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或扩大恶势力的目的,其暴力犯罪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群众已造成心理恐惧,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诉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均某予以惩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丁某称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大都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犯罪给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丁某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大部分虽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寻衅滋事犯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属于公诉案件,被告人除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原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理仅是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甲、丁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丁某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受人雇请伙同他人到江苏省昆山市将陈XX砍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丁某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由于张某甲、丁某主动供述的寻衅滋事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寻衅滋事罪属同种罪行,该行为是坦白,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与顾某某之间签有协议,顾某某自愿拿出2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顾某某雇佣张某甲报复伤害张某甲、刘某丙,事成之后顾某某已付给张某甲2万元佣金,顾某某给付佣金后,张某甲又以威胁和要挟手段勒索顾某某2万元;顾某某因其惧怕张某甲滋事和供出自己又被迫给张某甲2万元。张某甲索要顾某某2万元采取的是威胁和要挟手段,并非顾某某自愿所给,故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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