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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立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吕艺工业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该约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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