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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立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可向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定发生纠纷提出诉讼的管辖地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为该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是错误的;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前,原审法院立案在后,应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柘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既认定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又认定“本案原、被告自签订该加工承揽合同时起,根据法律规定就已确定了本案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实施管辖权”,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实际是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钢构仓库的部件都在答辩人处加工,而后拉到柘城安装,加工行为地在睢阳区;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只需考虑加工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两者不一致时首先应看加工行为地,其次才考虑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否定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又提出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上诉理由逻辑混乱,违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钢网架房屋工程加工承揽工程合同》,发包单位(甲方)为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安公司),承揽单位(乙方)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钢构仓库”,工程地点为“金平安面业院内”。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栏内,约定“甲乙双方可向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金平安公司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鹰公司返还材料差价款。柘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立案。亚鹰公司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平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睢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立案。亚鹰公司住所地在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开发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柘城县人民法院和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亚鹰公司在该公司所在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平安公司所在地柘城县均实施了加工行为,且在柘城县完成工作成果,柘城县是主要加工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柘城县既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约定的履行地,也是实际加工行为地。因此,柘城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而睢阳区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李润菊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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