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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飞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神龙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飞天公司承担未按双方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未制作广告及未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广告设置进行修复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神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诉讼中,飞天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上诉人大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飞天公司为神龙公司已制作的广告维修和修复仍按原合同执行,及时修复。”该条款既无给付内容,也无明确的执行标的,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广告设置合同的进一步确认。根据该条规定,飞天公司应按照广告设置合同继续履行广告维修和修复义务。飞天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禾公司后,神龙公司认为大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大禾公司承担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新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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