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飞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神龙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飞天公司承担未按双方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未制作广告及未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广告设置进行修复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神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诉讼中,飞天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上诉人大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飞天公司为神龙公司已制作的广告维修和修复仍按原合同执行,及时修复。”该条款既无给付内容,也无明确的执行标的,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广告设置合同的进一步确认。根据该条规定,飞天公司应按照广告设置合同继续履行广告维修和修复义务。飞天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禾公司后,神龙公司认为大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大禾公司承担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新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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