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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女,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被告钟某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丙,女,农民。

被告郑某丁,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的亲属郑某态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承包莆田市涵江区河滨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期间,将桩基工程的预应力管桩锤击桩施工工作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竣工,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及郑某态使用。2009年12月23日,郑某态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计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并约定分三次在春节前还清。现郑某态已死亡,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五被告在继承郑某态遗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X街X弄X梯X室(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面积104.88平方米)和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贸城街X号楼X号(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面积167.55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或相应实际价值)以及涵江“五大专业市场”承包工程的收益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的丈夫郑某态于2009年12月23日与原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总米数x米×16元=x元,已付x元,余款x元。由郑某态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林某某涵江工地打桩款拾万五千元正(x元)分三次在春节前还清。后因郑某态未还款,且于2010年3月9日死亡。原告即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郑某乙系郑某态之父,被告钟某某系郑某态之母,被告郑某丙系郑某态之女,被告郑某丁系郑某态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的丈夫郑某态拖欠原告打桩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郑某甲与郑某态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系欠款人郑某态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借款人郑某态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判决五被告在继承郑某态遗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X街X弄X梯X室(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面积104.88平方米)和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贸城街X号楼X号(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面积167.55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或相应实际价值)以及涵江“五大专业市场”承包工程的收益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上述财产是否属郑某态的遗产尚未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乙、钟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应在继承郑某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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