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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郭某某与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重字第7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我家西瓜地干活。被告领着一个人来到我家地,被告领来的那个人将我抱住,被告就开始打我。打完我之后被告架着我去派出所,在半路上把我扔下,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晚我被送到新安镇中心医院住院一天,第二天我转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三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90.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590元,西瓜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晚上7点钟左右,原告在西瓜地干活时。被告找到原告索要承包地款,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天在新安镇中心医院诊治,花药费481.40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1108.70元。诊断为:头外伤、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睑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西瓜地损失x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长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岭县人民法院一审卷宗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包费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西瓜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x元的损失,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于某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药费1590.10元,误工费150.44元(37.61元×4),护理费157.08元(52.36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合计人民币2047.62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100%,即人民币2047.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陈娜

人民陪审员张树申

人民陪审员翟立国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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