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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1993年6月份至1996年10月份任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会计,捕前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1996年10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1990年5月份至1996年10月份任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统计员兼内勤组长,捕前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1996年10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1、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工作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会计职务的便利,多次挪用自己经管的公款给李某某使用及供自己日常开支。经对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的帐目进行鉴定、审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挪用公款共计x.34元人民币,至案发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某恋爱后,李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我便将公款取出来给他,挪用过几次记不清了,大概有三、四万元吧。有时李某某说用钱,我便将存着公款的存折交给他,他自己去取,李某某也知道密码,他取钱后也给我说取了多少。有一小部分公款是我自己平时花了。共挪用多少公款我记不清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开始用公款做生意时已和王某某恋爱了。平时我经常拿存折取钱,有时王某某让我取钱,我就多取个,有时自己没钱花也多取个。我也记不清哪几笔钱是自己花了。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只有一个会计,王某某当时任会计,负责保管管理站的现金及报账工作。王某某出走时所留存款包括一个x元的定期存单共计x元。

鉴定结论及浚县交通局的账簿、证明、取款凭条。证明经审计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的账目及复核管理站账面余额现金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城关管理站各项交通规费未上交数额应为x.34元,1996年10月23、24日李某某支取x元,王某某出走后其管理的账面余额为x元,计算后,证明王某某挪用公款共计x.34元。

2、199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其二人的恋爱关系遭到家人反对等原因,便共同预谋携公款出走。同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携带李某某从王某某经管的公款账户中取出的现金x元潜逃,并将侵吞的公款予以共同挥霍。2008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共计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8年6月11日8时45分供述:出走前我对账时有x元对不住,就想把管理站的钱带走。我就把存折给了李某某让他把公款取出来和我一起外逃。我俩商量过,李某某说出事后为我担着,说钱都是他自己拿的,不关我的事。我原来说是李某某取公款我不知道,其实是我最先提出来的外逃,是我让李某某把公款取出来带走的。李某某在浚县X街邮政储蓄取的钱,是在1996年10月23日、24日取的钱,两次取了x元。

2008年6月11日16时45分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商量决定携带公款外逃,让李某某从邮政储蓄所取出x元公款,商量出事后由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

2008年6月22日9时10分供述:在出走前我和李某某在办公室和河边等地方进行了多次商量,李某某主张把公款全部带走而我不同意,在他的反复劝说下最终我勉强同意把公款带走。我们商量决定在10月25日出走。……在北京我们住的宾馆里,因为我的手提包和当时购买的衣物及日常用品都放在李某某背的背包里,我在拿东西时看见里面大约有十四、五捆钱,面额都是老一百元的,每捆应该都是1万元。……我们商量过多次,李某某说出事后他为我担着,说钱都是他自己拿的,他拿钱我不知道,这样说是想让我蒙混过关。实际情况是李某某拿公款和我商量过,我虽然勉强同意但毕竟是同意了,另外我是会计,管着钱。上两次讯问我时我说是我让李某某去取的钱,当时我想为李某某开脱一些罪责,经过仔细考虑,觉得自己不能一错再错,决定把实际情况全盘说出。

2008年6月30日8时10分供述:1995年10月份我跟李某某就开始商量往外跑的事。李某某提议说帐对不住了,把手里的公款全部带走吧。我说少拿点,够花就行了。决定10月25日出走。钱是25日前李某某去取的,后来听说取了13万。出逃后便商量这个事,让李某某一人担着,我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实际情况是我和李某某商量将公款取出带走,是李某某提议的。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书写的悔过书中再次供述了其和李某某商量携公款外逃的经过,并供述其“开始在某些地方说了假话”,想隐瞒“知道李某某拿钱”,以及“和李某某商量”的事实,企图“蒙混过关”。被告人王某某并在悔过书中表示知道错了,要求给其“一次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8年5月1日19时10分供述:我想在管理站也没法呆了,就和王某某商量后一块出逃了。我和王某某准备出逃前,我那已经存放了公家大概13万元左右,我就拿着这13万元外逃了。王某某当时不知道,后来到了2000年左右我才告诉她了。

2008年5月26日10时45分供述:1996年10月23日取款7万元、10月26日取款5万元。走时带的13万元都是我和王某某花了。2001年告诉王某某我把公家的13万元带出来了。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16日9时18分的供述内容与2008年5月26日10时45分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008年6月23日23时18分的供述:2000年的时候我告诉过王某某我带了公款出来。王某某知道后说,你怎么拿公家的钱。我说不关你的事,你不要管这事。……我改名叫李某民。后来王某某捡了个身份证叫王某梅,然后她就改叫王某梅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任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站长期间,该站内勤组长李某某和会计王某某于1996年10月25日携公款潜逃。

(4)河南浚县X街(储蓄)3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及经办人员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先后取款x元、x元。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兴支行储蓄开户单。证明1996年10月31日,两次以李某某为户名存入人民币x元。(6)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3年6月28日起用“李某民”的名称炒股的情况。

(7)查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经过。

(8)浚县交通局人事劳资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3年6月在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任会计;被告人李某某自1990年5月在浚县交通局运管所城关管理站工作,任统计员兼内勤组长。

(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退出涉案赃款x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21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侵吞公款x元,并携款外逃达十余年,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勾结,利用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x元,并与王某某共同挥霍,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没有与李某某商量携带公款外逃,不构成贪污罪共犯;主动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与李某某商量携带公款外逃,不构成贪污罪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商量携带公款外逃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6月11日8时45分、2008年6月11日16时45分、2008年6月22日9时10分、2008年6月30日8时10分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自己书写的悔过书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这些证据中王某某已解释了“自己说没有与李某某商量携带公款外逃,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现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又推翻自己的多次有罪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退出部分涉案赃款的情节已予考虑,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量携带公款外逃,非法侵吞公款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贪污,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李某某“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贪污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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