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年6月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李某乙,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8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强(已判刑)等人窜至鹤山区X乡X村吴某家盗窃万利达VCD三碟连放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49元),被发现后逃跑,附近群众随即追赶抓捕。逃跑中孙某某等人将VCD扔在地里,后逃至梨林头村X村民家中,被抓捕的群众追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强等人手持木棍对追捕的群众王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同案犯孙某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王某丙、吴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并打伤抓捕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打伤抓捕群众,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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