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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第六、九村民组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郸城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南丰六组)。

负责人陈某甲,男,该村X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郸城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南丰九组)。

负责人杨某某,男,该村X组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职务厂长。

上诉人南丰六组、南丰九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丰六组负责人陈某甲、南丰九组负责人杨某某以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郸城县X镇X路以北,该地系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分四次征用取得。1975年,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成立。为成立该厂,1975年1月1日,该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郸城县棉麻公司与郸城县白马公社南丰大队(现南丰大队划归郸城县X镇管辖)南丰八队、南丰十队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其中征用南丰八队土地14.55亩,南丰十队土地5.33亩,合计19.88亩。征用土地协议签订后,郸城县棉麻公司于同月6日向郸城县革命生产指挥部递交了《关于南丰新建棉花加工厂需要地皮的请示报告》,同月16日,郸城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又向周口地区计委会递交了《关于新建南丰棉花加工厂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同年5月26日,周口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作出周革计字(75)X号《转发省委生产指挥部“关于郸城县棉花加工厂和周口镇砖瓦厂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郸城县棉麻公司新建棉花加工厂,征用白马公社南丰大队土地19.8市亩。1979年12月23日,郸城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根据周口地区建委周革建字(79)X号文件作出郸革计字(79)X号《关于郸城县基建占地遗留问题批复的通知》,批准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第二次征地9.14亩,其中南丰公社(现为南丰镇)南丰大队八队5.37亩,南丰公社南丰大队十队3.77亩;1985年,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再次进行扩建,这次扩建占用郸城县南丰公社南丰大队六队土地14.4亩,南丰公社南丰大队九队土地5.47亩。在这次占地过程中,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共付给南丰公社南丰大队六队各种补偿款x元(其中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助3334元,树补偿825元),该款由黄增田领走,共付给南丰公社南丰大队九队547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4376元,其他每亩补款200元)。事后,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与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补签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再次明确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分三次共购买土地43.22亩(计x平方米)。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用地面积平面图的北邻及西邻均签章认可,因东邻、南邻标注的都为公路。就以上所占土地,1988年5月6日,郸城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发证。所发证件的编号:南丰06,用地单位:郸城县南丰棉花厂,用地时间:从1975年起,四邻:东至路,南至漯双公路,西至荒地,北至可耕地,用地面积:43.42亩(x平方米),使用性质:收购、仓库,批准文号:郸计()号、(79)X号;1992年,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第三次进行扩建,经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周地土征字(1992)第X号文件及郸城县土地管理局郸土征字(1992)X号文件批准:同意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征用南丰行政村X组耕地4.63亩,第六村X组非耕地5.94亩,合计10.57亩,作为新建南丰棉花厂货场用地。在这次征地的过程中,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南丰九组村民代表杨某德、南丰六组村民代表陈某均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被征地单位一栏中签章,郸城县X镇土地管理所也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监征单位一栏中签章。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征地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征地单位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已按国家规定将各种补偿费补偿到位。1994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的通告》,该通告要求在郸城县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手续,并在地籍调查中出席现场指界;对确界有异议的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确界即自动生效;此次地籍调查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此文件精神,1995年7月,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向郸城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应其申请,郸城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郸城县X镇南丰大队干部仵振东在指界人一栏中签字、捺手印。1999年10月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的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中显示,土地使用者:郸城县南丰棉花厂,座落:漯双公路北侧(07-029),地号:2-9,用途:收购,实地核查情况:实地核实,与登记情况一致,审批情况:年检合格。2003年9月9日,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以其土地使用证(证号:07-029,地号:2--9,面积:x.8平方米)丢失,声明作废为由,在郸城县电视台播出启示。同年10月16日,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以其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郸城县土地管理局提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同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郸国用(2003)第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郸城县X镇X路以北的x.8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使用。二原告认为,1985年5月,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和郸城县X村民委员会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1992年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所占土地虽然经过周口市土地局批准,但因其批准权限应是周口地区行政公署,所以其批准行为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因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违法占用的土地,没有经合法变为国有,还应该归二原告集体所有,故郸城县人民政府将二原告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名下己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判认为,本案第三人使用诉争土地是经过1975年、1979年、1985年、1992年四次征用所得。其中1975年、1979年这两次征地,第三人是经过政府依法审核批准后占用的,有政府的两次批准文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985年,第三人在占用二原告的土地时,虽然并未经过政府行文批准,但因其此次实际占地的行为发生在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况且其单位属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在占用二原告的土地时,己对二原告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了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一切补偿,郸城县土地局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第三人就其前三次征地情况进行登记发证,并无不妥之处;1992年,第三人根据河南省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周地土征字(1992)第X号文、郸城县土地管理局郸土征字(1992)X号文批准,征用二原告土地10.57亩,这次征地,按照当时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批权限应该是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可是针对此种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文,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省政府委托土地管理局审批发文,况且,在1987年至1993年时间段,全地区和各县(市),在地区行署和县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征地批文皆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据此可以看出,周口地区土地局的此次批准行为并不属于超越职权。因二原告已以自己的意志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处分过,现再以被告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权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第九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丰六组、南丰九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土地档案初始登记中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周革(75)X号文、郸革计(79)X号文,上述两文件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不应被认定。周地土征字(1992)第X号文也是复印件,即使是真的,原周口地区土地局也无权批准10.57亩的土地。1985年第三人和南丰村委属私自买卖土地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上述两文开庭时被告没有提供,庭后提供但没有通知上诉人。河南省政府无权超出法律直接规定由土地局审批,即使发文也应该由省政府审批征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所占用土地都系合法征用而得,权属来源合法,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同意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1975年与1979年两次征地,均系征用原南丰大队八队和十队土地,与两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该两次征地行为均依法进行,有征地批文以及补偿。关于1985年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占用原南丰大队六队和九队的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此次占用土地虽没有政府批文,但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了协议,进行了补偿,并且1988年郸城县土地管理局对其用地进行了清查,清查后认可了郸城县南丰棉花加工厂使用土地的行为,第三人也一直使用至今,所以该地应属国家所有。关于1992年征地问题,这次征地是经过生效的批准文件批准,第三人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征用的。至于生效的批文合法与否并不属于本案所审查范围,况且当时原周口地区行署有批准征用土地权,以土地局的名义行文也是被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88)X号《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所认可的,这也是当时土地征用批文的通行方式。并且以上几次征地行为,都经过了上诉人所在村X组织原南丰大队或原南丰村委会同意并签订有协议书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也说明上诉人以自己的意志对争议地进行了处分。在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多年后,现上诉人又以第三人停产对使用地进行拍卖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其土地,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胡文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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