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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少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43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淮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和同村村民蒋某甲、张某某夫妇因喷洒除草剂发生纠纷,蒋某乙用斧子将蒋某甲的左面部及左前臂砍伤;将张某某左面部、左手无名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张某某伤情均为重伤。被害人蒋某甲、张某某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共计x.4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蒋XX、蒋XX、李XX、候XX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各种费用共计7421.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费用共计8266.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轻。

被告人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量刑过重,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两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量刑过重,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理由,经查,本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赔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福友

助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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