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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少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因玩网络游戏与陈营村的青年唐珂发生纠纷,4月27日凌晨一点左右,姚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到陈营村一网吧,将唐珂打伤(轻微伤),逃离时,陈营村青年刘某甲等人得信后去追姚某人,在莲花路上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501元,鉴定费150元,“120”接诊车费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唐XX、黄XX、王XX、蔡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票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9723元。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福友

审判员史良山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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