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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住所地:民权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甲又以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09年5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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