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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刘一X、赵X于2006年3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涉及原告部分无效。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11月1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与2009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在商丘市X路X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拥有私房一处计23.26平方米,2004年10月,被告在此地段投资开发新天地广场,原告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因拆迁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3月2日被告与赵X(又名赵某海系原告之弟)及同为被拆迁人的刘一X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赵某某、刘一X座落在民主中路X号的建筑物217平方米,给付赵某某、刘一X各项赔偿款260万元。刘一X未到场由其父刘二X代签。协议后赔偿款分别由刘二X、赵X代为领取。后原告提出协议书无原告签名,亦未事后追认,更未领款,没有和被告达成安置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涉及原告部分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表示本案中不提出赔偿事宜。被告以刘二X、赵X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原审认为,被告开发新天地广场项目将被拆迁人刘一X和本案原告赵某某的房屋拆除的事实存在。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均为代理人签名并将赔偿款全部领走。本案中,拆迁协议所指被拆迁房屋面积217平方米包括原告的23.26平方米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该协议不包括其房屋,如不包括原告房屋,则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与其要求该协议涉及其部分无效的理由相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包括原告房屋,如包括原告房屋,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已经支付217平方米赔偿款,但原告对赵X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及领取赔偿款的行为不认可,被告也未举出原告委托赵X签订协议、领取款项的有效证据,原告仍有权要求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赔偿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如果与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为什么要出现我赵某某三个字补充协议中的217平方米的面积中包括我的23.6平方米房屋。原审怎能说协议中的内容认定与我无关,此认定势必导致行政判决责令建委责成金维城公司对我房屋的补偿判决落空,更剥夺了我通过诉讼赔偿的权利。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3月2日赵X代赵某某所签的涉及赵某某的房产拆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丘市X路开发新天地广场项目将被拆迁人刘一X及上诉人赵某某的房屋拆除的事实存在。开始因拆迁问题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3月2日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的弟弟赵X及刘一X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赵某某,协议书签名为赵X代签,拆迁补偿款为赵X代领。赵X代签协议是否受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应进一步查清。赵某某对赵X代签协议及领款行为不予认可,赵X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赵X是否将领走的应该给上诉人赵某某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交给了赵某某,应进一步查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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