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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西山矿区社会保险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锦祥,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矿区社会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太原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西山矿区社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保险公司存入信用社X万元,存期为1997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1997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领取利息(略)元后将该200万元转存,仍存于信用社处。存期为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1月28日。

同日,信用社与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1月28日。合同第四条规定:以保险公司存单一份(三个月期限,详见清单),作为本公司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方到期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由保险公司盖章签字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定期存单,原值200万元。随后保险公司将其存于信用社的200万元的存单由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负责人张智渊交付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未能依约还贷。为此,信用社于1998年7月13日从保险公司质押的200万元存单存款中扣划了(略)元,同时支付保险公司利息(略)元,信用社将存单交于张智渊。1999年,因保险公司原负责人高学毅涉嫌犯罪被查处,保险公司遂对其所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清理,要将其存入信用社处的200万元进行转存,信用社以该款已作担保而拒绝保险公司提取。保险公司遂于1999年8月12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质押合同无效,判令信用社返还保险公司在信用社处的200万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单。

另查明:保险公司系西山矿务局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及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于1992年3月成立的,原名为“西山矿务局劳动保险分公司”。1994年6月20日,按照山西省统配煤矿劳动保险基金委员会的通知,更名为现名。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是依照行政命令设立,经费由其上级单位核拨,并具有合法组织机构的社会资金管理机构,其所质押的存款,确属该公司收缴和管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该基金是由其代管,不属于该社会保险机构所有,而最终由参保的职工群众享有的公共专项基金,基金不得用于担保或其他用途。故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存单质押条款及抵押清单均属违法。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越权之责,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资金能否作抵押进行审核而未审核,故也应承担失察之责。故信用社扣划保险公司所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予返还。因保险公司的存单是由张智渊交于信用社质押,足以致使信用社认为张智渊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故信用社此后又将存单交还于张智渊不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原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与本案存单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故信用社要求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用社与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质押所持200万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单的条款及该合同的附件《抵押清单》无效。二、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返还其所扣划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信用社负担(略)元,保险公司负担7003元。

信用社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不是社会保险机构,质押的存单也不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单质押担保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公司将企业内部资金违反有关规定存入普通银行帐户,信用社没有承担保险公司过错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为社会保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管理的资金全部为养老保险基金,本案存单的存款也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信用社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严重的错误,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照储蓄章程的规定吸收储蓄存款,一般不需审查存款来源。故金融机构没有审查存款来源和性质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将款存入信用社普通帐户,信用社没有义务审查存款的性质,存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为山西德昌实业公司太原公司从信用社借款进行担保,出具盖章签字的《抵押物清单》,并将存单交于信用社处质押,是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社审查存单时,只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而没有义务审查存款的性质。故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存单质押条款及《抵押物清单》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保险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应返还200万元存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山矿区社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西山矿区社会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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