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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东亚、李文印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42号

原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1999年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00年2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以抢劫(未遂)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现堂经济损失6000元;200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2008年10月17日经浚县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东亚、李文印犯抢劫罪一案,曾于2000年2月12日作出(200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0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8)鹤刑抗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浚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0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秦某某、张东亚、李文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现堂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人秦某某、张东亚、李文印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200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撤回上诉。

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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