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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忠,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1年元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4月初9夜里1点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将田某某的一辆三轮车盗走,价值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X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于2005年农历4月初9夜里1时左右,到兰考县X镇X村将一辆“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田XX供述;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陈述;4、证人王XX证言;5、书证:葡萄架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6、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亮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栗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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