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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因琐事与该乡X村民雷XX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闻讯后到雷XX家用脚将雷XX的椎体横七竖八突跺至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雷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姐姐孙XX因琐事与邻居雷冬梅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中孙XX电话告知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闻讯后到雷XX家用脚将雷XX的L2L3椎体横突致成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雷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雷XX以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元,雷XX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元月27日下午,我家和雷XX吵架并发生了打架,我姐孙XX给我打电话,我去后看见雷XX正撕着俺妈打咧,我很生气,上前打了雷XX一拳,又朝她腰上跺了一脚,将他跺伤了,我也没有想到她伤那么严重,如果知道我也不会打她了;2、被害人雷XX陈述了2009年元月X号,因向外泼水与孙XX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到场后用脚将雷XX家院门跺开进院后,朝雷XX左眼打一拳,孙某某用脚往雷冬梅腰上跺一脚的事实;3、证人杨X、孙X敏、孙XX、付XX、陈X花、陈X冕、田XX、雷X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孙某某将雷XX打伤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雷XX在兰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雷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和雷XX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的事实;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公(兰)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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