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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太康县河滨公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太康河滨公园委托代理人刘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8日,太康县河滨公园与于某某经协商签订河滨公园堤滩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河滨公园将长215米宽52米计16.8亩堤滩地承包给于某某,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为十五年。于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花卉树木。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截止至2005年于某某交给太康县河滨公园承包费1000元,下欠承包费一直未付。太康县河滨公园要求于某某给付承包费9080元并解除承包合同,清除种植的树木、农作物及建筑物等,费用自理。

2005年12月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因修建污水处理厂出掉了于某某栽在承包地里(堤上)的杨树98棵(5公分以上),路北大果树(柿树)42棵(15公分以上),路南大果树32棵(15公分以上)。太康县人民政府共为修建污水处理厂树木清障补偿费用59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太康县河滨公园与于某某签订的河滩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花卉树木及果树,如果解除合同会给于某某造成很大损失,太康县河滨公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子支持;太康县人民政府因修建污水处理厂出掉了于某某所栽的树木,县政府已对此作出补偿,但该款并没有给付太康县河滨公园。于某某应当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于某某申请对所出柿树的产量价格等亦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结论太康县河滨公园提出异议,评估机构没有出具相关资质证明,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太康县河滨公园及于某某其他所述查无实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县河滨公园与于某某签订的河滩地租赁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自2008年以后,每年承包费3360元于某年的元月31日前交纳;二、于某某给付太康县河滨公园承包费x元(自2005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扣除于某某已付的1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太康县河滨公园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井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00元,太康县河滨公园负担50元,于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审理的程序均存在错误。对于某木鉴定委托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审非所诉,有诉不审等枉法判决的现象。一、一审法院对太康县河滨公园的资格认定存在错误,于某某从没与太康县河滨公园签订过任何租地协议,更没与之订立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只与太康县河滨公园订过河堤承包协议(有其收费条为证)。于某某认为太康县河滨公园不具备太康县河滨公园资格。二、一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太康县河滨公园委托职工张元济、李喜荣清除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太康县河滨公园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谁侵害,谁赔偿,太康县河滨公园既使是受有关机关委托进行的侵害行为,也要代有关主管部门尽补偿义务,并一定要按国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政府负责协调的主管领导也己明确批示,由太康县河滨公园补偿。且太康县河滨公园也同意并批示补偿,只是因不是国家补偿标准,我不同意受偿而己。这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竞置这些事实而不顾,意在抹去太康县河滨公园的补偿责任,剥夺于某某的受偿权。三、林木果树补偿标准只能按国家标准补偿,要按经双方同意,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评估鉴定的标准、数额向于某某补偿。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诉不审。1、在于某某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对反诉状不审理就驳回于某某的诉求。2、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于某某提起反诉后,法院应对反诉进行开庭审理,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某诉,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没审理于某某的诉求就判决,剥夺了于某某的诉权。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于某案件的果树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太康县苗木技术鉴定中心是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约,其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否定该结论,于某无据。五、一审法院违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擅自处分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自2008年以后,土地承包费每年3360元,于某年元月31日前交纳,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仅请求支付9080元,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某非所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康县河滨公园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于某某的原审反诉请求。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某委托鉴定应承担的责任。由太康县河滨公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康县河滨公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为:于某某向太康县河滨公园每年每亩交承包费200元,以后的承包费都在上年承包满一年后的三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堤滩承包合同关系,有太康县河滨公园提供的《河滨公园堤滩承包合同书》以及其原审诉状,于某某的书面答辩、庭审陈述为证,并非是于某某上诉所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协议或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太康县河滨公园提起诉讼向于某某追索承包费并解除合同,于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因太康县政府建污水处理厂,太康县河滨公园工作人员砍伐其树木造成各项损失,太康县河滨公园应予赔偿。就本诉而言,经原审审理认为,于某某拖欠太康县河滨公园堤滩承包款,于某某应予交付。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栽植果木在案件判决时不宜伐除,因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如此判决也不属审非所诉或判非所请。但原判确实存在无依据而变更双方合同的现象,对此应予纠正,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关于某某某的反诉,从其反诉的内容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于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的林木被砍伐,当属事实。但太康县河滨公园派人砍伐系基于某康县人民政府为公益事业,兴建污水处理厂所实施。该行为实属受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实施,行为主体当为太康县人民政府,于某某选择太康县河滨公园提起反诉,其请求应属于某政赔偿范畴,属选择赔偿主体不当。另一方面,如太康县河滨公园系因太康县人民政府指令砍伐其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土地上的林木的,于某某林木被砍伐,太康县河滨公园与于某某之间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当属双方合同履行其间遭遇政府行为这一不可抗力,对于某某的损失,太康县河滨公园无过错,依法其并无赔偿于某某此项损失的义务。太康县河滨公园的损失只能以政府补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但于某某对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5901元的标准提出异议,该异议又属行政赔偿纠纷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且其选择被诉主体也为错误。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于某某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于某案件的果树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太康县苗木技术鉴定中心是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约,其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否定该结论,于某无据”问题。因其原审反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与本案本诉不能合并审理,该问题本案中即无法审查,于某某应另行处理。

综上,于某某上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属同类法律关系,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某某应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判决。

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康县河滨公园与于某某签订的河滨公园堤滩承包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刘国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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