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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6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生,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工作。

上诉人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泰公司在(略)开发建设天泰花园小区,林景团以天泰花园小区总经理的身份处理协调相关事务。因何某某和林景团熟识,在何某某购买天泰花园小区南7-3-X号楼房时,为了给予何某格优惠,林与何某定,在每平方米930元价格的基础上,将何某购房款x元作为借款,结算时借款利息算作购房款。2007年8月6日,林景团收何某某购房款x元,出具手续时,给何某具的是借据,借据上约定支付利息2分。楼房建成后,林景团将房门钥匙交给了何某某。随后,何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月,林景团因意外事故死亡,天泰房产公司和何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了纠纷。

原审认为,林景团以天泰花园小区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何某某口头协商,以借款形式支付购房款,且已收受该款的行为是林的职务行为,该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取得房门钥匙并对房屋经行了装修,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泰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林景团的哥哥林景艺是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林景团不是天泰公司总经理。林景团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既有金额,又有利息,只能认定为民间借债。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林景团是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投资人之一,上诉人也承认林景团是该公司负责人之一,且对天泰公司的经济往来有签字权。何某某和林景团均是(略)政协委员,何某某为了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房屋,先交给林景团10万元购房款,待房屋交付时具体计算,该行为有多个证人到庭作证,且林景团将天泰花园小区X-3-X号楼房钥匙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天泰花园小区物业收取了电费、管理费,这些事实可以证明,何某某虽然与天泰房产公司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但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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