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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等故意毁财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6月15日、6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乙,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6月15日、6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8日、6月15日、6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30日、6月15日、6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等人为耕种被围墙围着的土地,窜至中牟县X镇X村西雨舟路西侧,将被害单位精伦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西侧围墙推到82米长。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7787元。

随后,四被告人等人又窜至中牟县X镇X村南物流通道北侧,将被害单位郑州旺达农产品现货交易配送中心北侧的围墙推到112米长。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9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丙、马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某案。四被告人等人已将被推倒围墙恢复原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冉某丁、王某、唐某某、张某某、冉某戊、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马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丙、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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