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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07年11月5日,驾驶豫x集装箱卡车,将装有32托盘尼龙高强丝的集装箱(箱号x),由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运回上海港宝山码头途中,与收赃人李某(另处)通过手机联系后,于当晚9时许将卡车开至本市宝山区X路、泰和路附近一露天仓库内,由李某等人用手提切割机将箱门上固定门把手的搭扣螺丝切断并打开箱门,孙××将箱中价值人民币54,590.50元的4托盘尼龙高强丝盗卖给李某,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花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陈××、朱××的证言及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孙建国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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