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生于1962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牟某乙,男,生于1956年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牟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向某的丈夫牟某生于1997年5月4日在原告处赊购煤炭,价值人民币3125元,并向某告牟某甲出具了欠条1张,在被告牟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牟某乙的名字在欠条上署名。2002年6月原告牟某甲向某院起诉,在审理中同年7月2日被告牟某生死亡。原告牟某甲向某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牟某甲撤回起诉。二00三年十二月原告牟某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某院起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向某之夫牟某生生前欠原告债务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向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某乙在欠条上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牟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牟某甲原向某院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再以同样的事实以及理由向某院起诉,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牟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牟某甲上诉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向某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牟某甲曾因债务纠纷一案向某审法院起诉,因故撤回起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原审认为不应受理,驳回上诉人牟某甲起诉的依据不足,其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任家清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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