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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原三门峡市煤炭供销公司渑池发运站及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下称金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原三门峡市煤炭供销公司渑池发运站及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光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负责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初,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因欠三门峡明珠贸易开发中心(下称明珠中心)货款,经我院审理后作出(200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明珠中心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我院作出(2001)三法执字第21-X号裁定,查封了该公司位于渑池县X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和606铁路专用线,并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该资产评估价为179.52万元。2002年8月17日,我院下达(2002)三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划拨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给明珠中心抵顶债务。当月21日,金光公司与明珠中心达成关于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金光公司依约将其中50万元汇至市中级法院指定帐户。2002年8月19日,渑池县法院受理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申请破产一案,8月20日作出(2002)渑民一破字第4-X号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后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将该公司全部资产纳入破产资产进行评估。2002年12月3日,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处置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划拨土地的批复”,同日,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公告对原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资产进行拍卖。2003年1月24日,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与茹某某签订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不动产买卖协议,茹某某以850万购得包括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及相关房产在内的全部不动产。2003年3月14日,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茹某某使用的批复”,后茹某某办理了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金光公司与茹某某所诉争的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系国有划拨土地上的附属不动产,金光公司与明珠中心达成的转让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无效协议。茹某某在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后,通过拍卖程序和政府出让行为,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财产权,合法有效。金光公司因不具有该资产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903元,由金光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光公司不服上诉称,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8月17日已将本案诉争的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执行给了明珠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财产不属破产财产,明珠中心已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在市中级法院主持下金光公司以协议书的方式购买了该部分财产,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该财产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答辩称,本案所诉争的财产是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财产,这类财产的转让应符合国家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应按相关的规定取得财产权利,这不是经过哪一家法院参与就合法有效的问题。茹某某已取得了相关的权利证书,原审认定其对本案所涉财产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茹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金光公司不具有本案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正确的,因为本案诉争财产系不动产,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及权利公示的方式是登记,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当事人不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切地说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对诉争财产依法进行登记,也未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而我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光公司诉我侵权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金光公司与明珠中心达成转让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协议,但金光公司对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以及所属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金光公司就没有取得英豪镇火车站南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以及所属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金光公司诉求他人侵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903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金光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金光公司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申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在法院的裁定生效日就转移,办理过户手续仅是此后的手续。2、原审判决仅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认定中院执行无效错误。本案执行的是6000平方米煤台和606铁路专用线,本身就没有任何不动产手续,在被执行或是被处分时,也不需要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已经于8月17日交付到明珠贸易中心,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71条第6款的规定,在破产前该争议财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而清算组列入破产财产并进行处分,侵犯了申诉人合法权益。茹某某对这些情况明知而购买共同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辩称:茹某某的相关权利证书合法有效,金光公司认为茹某某和清算组侵权没有根据,原审驳回其请求完正确。茹某某取得上述财产经过审批,依法取得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确认了其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如果申诉人认为自己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进行本案民事诉讼。申诉人将执行裁定的效力问题和执行是否完毕问题混为一谈。清算组对中院的(2002)第X号执行裁定效力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认为该裁定没有执行完结,既然未执行完毕,撒谎能够书财产当然应列入破产财产。另外本案中的财产在执行裁定下发后根本就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过,只是发出了一个裁定而已。况且该财产被列入破产财产处理的渑池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至今有效。综上,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茹某某辩称:自己依法取得诉争财产所有权以及所依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诉人始终不能证明其对诉争财产依法进行过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而本人在县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通过拍卖程序和政府出让行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合法有效。申诉人也不能证明茹某某有任何过错,其所诉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其所谓共同侵权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混淆了三门峡中院强制执行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其和明珠中心的买卖关系,就是执行完毕,那也只能是明珠中心为权利人,申诉人金光公司与明珠中心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光公司并不是裁定取得上述财产,因此其买卖合同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渑池县法院破产清算并无瑕疵。请求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所诉的三门峡市煤炭供销公司渑池发运站,已于2005年5月23日经该站申请被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

还查明:2001年9月10日,再审申请人金光公司与渑池县供销社签定英豪煤炭中转站大煤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争诉的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的6000平方米的煤台和606铁路专用线,后于2002年5月10日,与三门峡市煤炭供销公司渑池发运站签定货位租赁合同,租赁给该发运站16个货位,年租金20万元,根据该协议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可得预期租金50万元。2002年5月3日,其与王法军签定货位租赁合同,将8个货位租赁给王,年租金5万元,根据此协议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可得租金12.5万元。

再审又查明:金光公司为本案纠纷曾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我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及茹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我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渑池县人民法院处理。渑池县人民法院即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再审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在依法执行三门峡明珠贸易开发中心申请执行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中,依法于2002年8月17日作出(2002)三法执字第X号裁定:划拨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给明珠中心抵顶债务,并于次日送达双方,该裁定送达当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三门峡明珠贸易开发中心即具有上述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裁定宣告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破产还债后,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应将已经执行给明珠中心的财产(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再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此外作为拥有了该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的财产所有权人明珠中心与金光公司自愿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将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的财产所有权以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金光公司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样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在明珠中心和金光公司未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清算组就将上述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使得金光公司得不到该财产,最终侵犯了金光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再审申请人认为石油煤炭经销公司清算组侵权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再审申请人称茹某某共同构成侵权,经查,被申请人茹某某根据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资产拍卖公告,参与竟买,与石油煤炭公司破产组签订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不动产买卖协议,以850万购得包括6000平方米煤台、606铁路专用线及相关房产在内的全部不动产,并根据渑池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茹某某使用的批复”,办理了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善意、合法取得该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金光公司认为茹某某侵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文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确认。由此,虽然清算组对金光公司侵权,但实际已无法返还该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折价赔偿,该部分财产原评估价值为179.82万元,应按此价格赔偿为宜,此外无法返还上述财产还导致金光公司原来与他人签定的煤台货位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又造成了预期可得的租赁费的损失,因此金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10万元部分理由成立,亦应支持,但对损失的计算,截止到金光公司最初起诉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期间比较妥当,其继续租赁货位的损失计62.5万元,应一并赔偿。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再审申请人申诉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及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清算组赔偿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6000平方米煤台和606铁路专用线的价款179.82万元,并赔偿租赁损失62.5万元,两项合计242.3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三、驳回渑池县金光矿产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对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903元,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903元,计x元。均由渑池县石油煤炭经销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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