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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吴××,男。

委托代理人沈××,男。

被告李××,男。

第三人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北外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2万元。2005年2月1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后因办理转让需征求同幢居民意见而拖迟了几个月。就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被儿子从敬老院接走,下落不明,导致正常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灶间置换、转让、变更手续。

被告李××未作答辩。

第三人北外滩物业述称,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灶间系公有房屋,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被告曾先后三次到第三人处表示不同意出售。2006年5月2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系争房屋。鉴于被告本人表示不同意出售,且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不妥当。不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灶间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第三人为物业管理人。200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2万元。200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2万元。2006年4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不同意转让系争房屋。2006年4月22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出卖系争房屋,并填写了退房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以及(换购)(差价交换)(出售)同住人意见征询表,但未实际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手续。2006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出具申明,表示不同意出卖系争房屋。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房产证信息、同住人意见征询单、差价换房征询表、退房单,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三份申明(说明)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公有房屋的转让应征得该房屋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物业管理部门,根据被告向其表示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而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协议因法定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置换、转让、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要求确认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要求被告李××协助办理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灶间置换、转让、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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