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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鹤壁市天星碳素厂、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天星碳素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西。

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鹤壁市天星碳素厂(以下简称天星碳素厂)、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9月21日向鹤山区法院起诉,请求福龙公司、贾某某、天星碳素厂和邱某某连带给付借款本金x.36元和利息x元。鹤山区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于2008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龙公司和贾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龙公司和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审被告天星碳素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6月8日,天星碳素厂向李某甲出具借款x元的凭证,并约定从1998年6月1日起按1.5%月息计算利息。之后,该厂付给李某甲部分本息。在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李某甲找到邱某某对帐时,邱某某出具了已付款和剩余款的清单,该清单显示,截止到2000年8月29日已付利息x.36元,付本金x.64元,从2000年8月30日欠本金x.36元,月利息为1523.9元,每日利息为50.79元。截止李某甲起诉即2007年9月21日,天星碳素厂应支付李某甲利息x.19元(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1日止),2005年12月8日经邱某某还款5000元,2007年9月15日还款2000元。剩余本息天星碳素厂未付。天星碳素厂的前身名称为鹤壁市曹家砖瓦厂,经济性质为集体,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于1993年更名为鹤壁市天星碳素厂,经济性质仍为集体。1996年4月,邱某某任天星碳素厂厂长。天星碳素厂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登记为集体企业,实际出资者为邱某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3年6月23日,天星碳素厂房产、设备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委托,由鹤壁市一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贾某某出资25万元购买。2003年8月1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救灾抚贫福利公司批准,任命贾某某为天星碳素厂厂长,同年10月天星碳素厂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厂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显示投资者为贾某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4年3月1日,工商行政部门在对该厂进行实地检查时,上述情况未发生变化,此后该厂未再年检。2003年11月,贾某某以天星碳素厂购买的财产作价25万元,与邱某斌、张海红共同成立福龙碳素公司,贾某某为福龙碳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与天星碳素厂一致。邱某某与贾某某、股东邱某斌、张海红系亲属关系。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天星碳素厂向李某甲借款后,拖欠余款x.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甲要求由天星碳素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从2000年8月30日至李某甲起诉,债务人应支付李某甲利息x.19元,后经邱某某支付李某甲的7000元,应视为邱某某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为x.19元,李某甲请求债务人支付利息x元,予以支持。天星碳素厂在设立时为村办集体企业,但从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可显示实际出资者为邱某某,以后又变更为贾某某,由此可认定,该厂已由集体性质变更为个人投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贾某某对天星碳素厂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贾某某作为天星碳素厂的厂长,以购买的天星碳素厂的资产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而对天星碳素厂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理,李某甲以天星碳素厂和福龙碳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福龙碳素公司应在接收贾某某投资的25万元范围内与天星碳素厂承担连带责任。贾某某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福龙碳素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新组建的公司,与李某甲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邱某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目前天星碳素厂由贾某某投资经营,故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邱某某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天星碳素厂返还李某甲借款本金x.36元;二、鹤壁市天星碳素厂支付李某甲借款期间的利息x元;三、贾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四、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某甲要求邱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鹤壁市天星碳素厂、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龙公司和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理由瞒天过海,牵强附会,不能令人信服。⒈被上诉人李某甲身为鹤壁集乡X村民,时任该村会计,以前鹤壁集乡X村兴办村集体企业曹家砖瓦厂,前后任命王庭杰、李某乙等人为负责人,93年更名为鹤壁市天星碳素厂,经营性质仍为集体,96年原审被告邱某某被任命为天星碳素厂厂长。由此,被上诉人李某甲身为村会计经常与村办集体企业天星碳素厂发生各种手续来往,其手持的本案所谓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来讲不得而知,且根本无关联,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原审被告邱某某的所谓还款说明的真实性上诉人更是不清楚,从法律角度与上诉人及天星碳素厂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原审被告邱某某早已不再任天星碳素厂厂长,故完全系个人行为。李某甲以此证明诉讼时效及还款事项看似合理,但恰恰证明李某甲没有向上诉人及天星碳素厂主张过,凭什么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果李某甲再停几十年起诉,是不是意味着上诉人光利息就要承担上百万。再者,李某甲身为曹家村一名妇女,98年时何来十多万元借给村企业,原审当庭询问(有庭审笔录),回答含糊,为何判决书不做显示。但上诉人针对本案的各种答辩意见,判决书显示的并非是原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对此可以核对笔录,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⒉本案被告鹤壁市天星碳素厂的经营性质一直为集体企业,从不曾变更过,其间任命邱某某、贾某某为厂长,都没有实际出资过,(况且任命贾某某为厂长时,只是形式),何来实际出资人。如果真系个人独资企业,那么相对根本不需要任何部门的任、免职文件。天星碳素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该方面的任、免职文件予以备案。凭什么原审主观臆断,认定天星碳素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进而所谓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判案,毫无根据。故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⒊上诉人贾某某从没有投资经营过鹤壁市天星碳素厂。2003年10月份,变更贾某某为天星碳素厂厂长的原因是,2003年工商银行鹤壁分行申请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天星碳素厂,当时厂长为邱某某,后法院委托鹤壁市一诺拍卖行拍卖天星碳素厂的部分财产,上诉人贾某某和他人参加竞拍,最后贾某某以25万元竞得该财产,并办理了相关确认书(对此有证据)。但当购买后,为挽留吸引原天星碳素厂的部分技术工人且注册新公司又需时间,故而才和天星碳素厂原厂长邱某某协商权益之计,变更该厂法人代表为贾某某。随后上诉人贾某某以竞买方式获得属于自己的部分实物与他人重新组建了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由此,上诉人贾某某是竞买在先,变更该厂厂长在后,且随后都是以福龙碳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对外销售,根本不是原判决书中第七页所谓认定的“被告贾某某做为天星碳素厂的厂长,以购买的天星碳素厂的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说明原审瞒天过海,断章取义,错误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和他人组建的福龙碳素有限公司是新建公司,与天星碳素厂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企业改制问题,故根本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故意牵强附会引用判案,明显错误。⒋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如果事实存在谁欠谁还,无可厚非。纵观本案这么大一笔本金及利息不知被上诉人长时间为什么不主张相对于判决的20多万元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上诉人在不知情且无关联的情况下被原审判决莫名承担实在冤屈,该纸判决岂不等同于上诉人贾某某用25万元现金竞拍买来大笔债务,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的损失又该向谁主张二、原审程序及使用法律不当。⒈原审李某甲2007年9月诉讼,2008年10月判决,11月送达判决书。期间原审法院查封财产并追加多名被告,实属运用程序帮助被上诉人诉讼,违背法院中立原则。⒉原审查封冻结上诉人福龙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帐号没有送达文书,程序违法。⒊原审未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为争议焦点,直接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哪些被告承担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⒋原审判决书中所列的上诉人的质辩意见与庭审中发表的质辩意见严重不相符。例如,判决书中第三页贾某某辩称“当时为便于开展工作,设立了福龙公司”,事实上是上诉人辩称“从拍卖行竞买财产后,为便于开展工作而变更天星碳素厂的厂长为贾某某”。再有,判决书中第三页写到“原告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些情况不清楚”,这岂不是前后矛盾,既然不清楚何谈真实性无异议。还有,原审判决书中第六页确认的“贾某某以购买天星碳素厂的财产作价25万元与他人成立公司”事实上是上述人贾某某从一诺拍卖行竞买的财产作价22.5万与他人成立新公司等等。说明原审根本没有依据庭审笔录合议判案,纯属为写判决而断章取义,主观臆断。⒌原审既然引用《合同法》,为什么不查明谁与谁成立了合同关系另外作为企业改制的相关证据又有哪些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根据的是《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根本不适用集体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而本案原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套用判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据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甲对福龙公司和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辩称:福龙公司和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的借出的钱来自于何方,这样的话纯属狡辩,答辩人的对原审被告鹤壁市天星碳素厂的借款来源合法,且均是由村委会转帐到天星碳素厂的,这些钱是答辩人自己及亲属那里借来分四笔借贷给村委会承办企业的,后来由于天星碳素厂由原审被告邱某某购买,村委会就将该款转帐给了天星碳素厂,天星碳素厂同意接受该债务,也给答辩人出具了相关手续,答辩人已在一审期间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是错误的纯属上诉人认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定企业性质,故天星碳素厂的债权债务应有投资人来承担。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出资人先是邱某某个人,后来变更为贾某某个人,所以一审法院使用《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上诉人福龙公司提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这才是上诉人贾某某瞒天过海损害他人利益的关键行为。上诉人贾某某是长期在天星碳素厂工作的人员,是原审被告邱某某的亲属,况且贾某某新成立的公司又是和原审被告邱某某的儿子和儿媳投资,对天星碳素厂的债权债务和经营情况是非常熟悉的,其作为财产的购买人本来就有瑕疵,为了欺瞒其他权利人,还对外宣称福龙公司与天星碳素厂关系只是变更名称,在私下天星碳素厂的实际出资人正在一步一步地逃脱法律的追究。关于答辩人提到的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可以到上诉人村里调查,就是现在村X村民还是认为该企业只是变更了名称,这纯属于恶意逃债行为。答辩人多次向邱某某主张债权,只是被告知没有钱,后来在向其索要借款时被突然告知企业变更了,没了,企业成了贾某某的了。答辩人没有办法只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百密还是有一漏,通过工商登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人贾某某接收企业后又将财产和他人成立了另外一个新公司,但我国法律对于这种逃脱债务的方式早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四、答辩人在此要求贾某某仍然要承担答辩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天星碳素厂系家庭合作式企业,该厂于1998年6月8日拖欠李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此债务,原任厂长、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予以认可,并于2005年12月8日和2007年9月15日两次共偿还李某甲7000元。2003年8月18日,贾某某继任天星碳素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9日,贾某某以购买天星碳素厂的财产25万元,与邱某斌(邱某某之子)、张海红(邱某某儿媳)共同出资,设立了福龙公司,但福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含设备、员工)仍与天星碳素厂相同。贾某某作为天星碳素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天星碳素厂未清偿债务,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购买天星碳素厂的厂房设备,与近亲属共同设立新公司福龙公司,又任福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届时否认天星碳素厂拖欠的债务,属于逃避债务行为,贾某某依法应当与天星碳素厂和福龙公司连带清偿李某甲的债务。据上,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福龙公司和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鹤壁市福龙碳素有限公司和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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