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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金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金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6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越野车(车主为案外人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沿灵岩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岩南路X号处左转弯通过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灵岩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之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3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上述共计133,325.80元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金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其原为车主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职务,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了3,900元的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对医药费部分同意赔付有病历相佐证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对于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自费药、外购药等不同意赔付,并扣除住院伙食费181.50元,另有两张金额为21.50元代医药费收据姓名有误,故不予认可。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11%系数计算计63,443.60元,认可误工期限7个月,需原告提供事故之前一年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对账单、扣款证明及纳税证明,否则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赔付;认可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予理赔;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修理费证据,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金xx驾驶案外人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岩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岩南路X号处左转弯通过灵岩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恰遇原告王xx驾驶无牌燃油助动车沿灵岩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杨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4后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之后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再次入住上海杨思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113.1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2010年4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1、右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另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金xx支付先行赔偿款3,9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金xx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未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医药费38,113.10元(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收据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5天,扣除住院费中的181.50元)、护理费4,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6,720元(按每月96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就此部分主张提供证据,但结合其伤势和就诊、鉴定次数,该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酌情予以准许;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势,其主张确实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被告对医药费38,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等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30,03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不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药费人民币38,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381.6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251.2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四、被告金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人民币38,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381.60元中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尚余的人民币31,381.60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人民币3,900元后,尚余人民币27,481.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3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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