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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08年10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其公司所属的640公交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为治疗伤势,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并遭受了其他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51,627.40元。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其公司所属的640公交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地面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92.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查档费人民币94.20元、物损费人民币1,176元,合计人民币151,627.4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456.30元(其中原告自付人民币2,665.7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790.60元)。2、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6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被鉴定人邹xx左肱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3、原、被告对查档费人民币9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物损费人民币1,17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人民币92.50元、椅子费人民币500元、病床电视服务费人民币200元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系上海市X镇居民。5、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医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但被告仅同意支付人民币5,000元。6、被告另垫付护理费人民币60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商业零售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没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等证据材料,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对查档费人民币9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物损费人民币1,17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人民币92.50元、椅子费人民币500元、病床电视服务费人民币200元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垫付的伙食费人民币209元、护工费人民币60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7,790.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后续治疗费,诉讼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人民币5,5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人民币30,456.30元、查档费人民币9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物损费人民币1,17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人民币92.50元、椅子费人民币500元、病床电视服务费人民币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76,918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邹xx的医疗费人民币27,790.60元、伙食费人民币209元、护工费人民币602元,合计人民币28,601.6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xx人民币148,31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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