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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4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抓获,2006年12月1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构不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闫天峰

审判员胡全新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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