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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河北省高阳县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珊,2002年3月14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开始变坏,成天打牌,无家庭责任感,且生活作风不正,由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由其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故意伤害原告精神等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永红、周某清、邓连娥、邓从湖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肖永红、周某清、邓连娥、邓从湖向本院作出了如下证言:

1、证人肖永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时常打架,证人为此去调解了十多次;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作风不好,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证人周某清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时常打架,被告有2年未在家的事实;证人邓连娥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有2年未在家的事实;

3、证人邓连娥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有2年未在家的事实;

4、证人邓从湖证明:原、被告在其工厂内打工期间,双方经常打架,被告生活作风不好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实在,且相互佐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四川省兴文县人,2000年8月,原、被告同在河北省高阳县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珊,2002年3月14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染上了打牌的习惯,对小孩照顾较少,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由此经常发生矛盾,当地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但原、被告的矛盾并未因此平息,甚至发展到吵骂、打架;2008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虽经村干部调解勉强和好,但几天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均未发现被告下落;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自2008年7月份以后,一直下落不明,已达2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周某珊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处理被告赔偿其财物、精神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珊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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