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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释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建林,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卫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卫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令借到卫某某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赵某(签名、指印)2005年10月20日”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引起诉讼。

原审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推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并未向原告借款,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质疑,并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证明的是“从未听说被告借别人的钱,亦未见原告向被告妻过钱”,证人的庭审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某清偿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其借条是合伙任某间的内部协议的履行。且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卫某某自负2500元。

卫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卫某某所主张的债权2500元,有赵某出具的借条及赵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卫某某、赵某、戚乘铭“协议书”中也显示(三人合伙“…启动资金7500元,由卫某某一人垫付,赵某、戚乘铭各打2500元欠条,三方协定,开业后,先抽本,待有盈余时再三、一、三剩一分红…”)该借条的由来,本院据此,对该款予以支持。赵某上诉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借条是合伙内部的问题,其在二审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时已对该借条中款项抽本,且合伙账目的清算与该纠纷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据《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21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卫某某自负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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