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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钟钻,董事长。

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开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我公司委托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2006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华星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华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二千万元,并协助收回贷款本息,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七七五,每月20日结息日。开普公司为华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开普公司仅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下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华星公司及开普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华星公司、开普公司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行。请求:华星公司、开普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归还怡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止至还款日的利息。

华星公司未作答辩。

开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怡丰公司委托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华星公司借款,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一、委托人(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合法自有资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委托给贷款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按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并协助收回贷款本息。二、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三、委托贷款利率为8.77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天数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当日,开普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怡丰公司(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06年12月29日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委托“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贷款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一、甲方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二、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给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三、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四、本合同保证方式:(1)为连带保证责任……五、担保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怡丰公司通过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华星公司支付2000万元贷款。

华星公司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分20次偿还怡丰公司利息x.13元,但未偿归本金。2008年3月28日,开普公司向怡丰公司出具《开普公司关于向怡丰公司借款2000万元到期债务的支付意见》表示由于资金困难,开普公司决定分别计划于2008年4月份、5月份归还怡丰公司200万元,余款1800万元展期一年,利息照常支付,希望与怡丰公司商榷。之后,开普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6月30日偿还怡丰公司本金100万元、76万元、24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后,华星公司、开普公司均未向怡丰公司偿还过剩余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开普公司关于向怡丰公司借款2000万元到期债务的支付意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款凭条、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怡丰公司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华星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怡丰公司与开普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怡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华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怡丰公司本金及利息,故怡丰公司要求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怡丰公司要求开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华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赞

二○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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