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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控诉颜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控诉被告人颜某甲、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经过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7日,自诉人王某某家与被告人颜某甲家为阴沟排水一事请村长调解,调解未成,两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王某某与颜某甲在相互厮打中跌倒在地,后被人劝开。王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于6月27日至7月21日在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腰部L3、4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4559.16元。2008年3月4日,王某某在师宗县医院CT照片为第5腰椎右侧椎板陈旧性骨折,支付放射费150元,当日,又在罗平县医院支付门诊费54元。经鉴定王某某损伤头部、腰部L3、4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支付鉴定费25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控诉被告人颜某甲、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颜某甲发生厮打,颜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有过错,应当减轻颜某甲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无加害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甲、向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颜某甲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药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86元。三、被告人向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向某某未致伤上诉人身体,属认定事实错误,出庭作证的颜某乙证实向某某用木棒打了上诉人的腰部。请求二审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向某某、颜某甲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670.7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有证人周永生等人的证言、自诉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颜某甲供认、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作证的证人颜某乙证实向某某用木棒打了王某某腰部。同时,证人向某昌又证实,是向某先拿木棒打了王某某腰部两下。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颜某乙的证言与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用木棒打伤王某某腰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轻伤,控诉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向某某无罪。颜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厮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对于本案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颜某甲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没能举证证明向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向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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