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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李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3月3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第五天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即回到娘家而后外出打工,至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定婚时给被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生活的需要,外出打工,我一直在家,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且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可彩礼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原告给予被告x元彩礼,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某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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