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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1970年12月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于某乙将承包的3.3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于某甲开木料行,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围墙及五间房屋,从事木材买卖生意。土地租赁费被告已交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衣历正月,被告于某甲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挖地基,购进建筑材料欲建五间二层楼房。原告于某乙以被告建房意在长期占有土地为由,阻止被告施工,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位于某告土地上的附属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乙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于某甲开木料行,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于某乙与被告于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于某甲应当拆除建在原告于某乙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于某乙。原、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某乙收取了租赁费,被告于某甲也获取了利益,双方可互不赔偿。被告于某甲辩称自己建厂房投资二、三十万元,如解除合同将造成重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于某甲折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时将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于某乙应酌情给予被告于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乙与被告于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折除建在原告于某乙承包土地上的围墙、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将3.3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于某乙;三、原告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甲拆迁补偿款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乙、被告于某甲各负担50元。

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判诉称,我与于某乙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相处融洽,他不会起诉我。一审中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系冒用于某乙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审未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属程序违法。另外原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明显不当。我所租赁的土地已经转换为建设用地,不再属于某地的范畴,原审以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由,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于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我起诉于某甲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本不存在代理人冒用我本人的名义起诉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正确,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我所出租的土地现仍是基本农田,于某甲上诉所说该地已经转换为建设用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于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其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乙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代为某些诉讼活动,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某甲上诉称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于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于某乙本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上诉人于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租赁的土地已从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某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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