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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0月1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彭山县城区欣欣茶楼X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强行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2010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回到眉山市东坡区X镇樱中纸厂。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纸厂宿舍内强行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性关系三次。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更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独自一人从洪雅县到彭山找网友马某戊,马某戊所在的樱中纸厂同事被告人李某甲安排管梦军接到李某乙后,李某乙与李某甲、马某戊、杨某己、林某某一起到彭山县城玩耍。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彭山县城区欣欣茶楼X房间内,趁马某戊、杨某己、林某某离开之机,在明知李某乙可能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强行与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回到眉山市东坡区X镇樱中纸厂并住在李某甲宿舍内。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纸厂宿舍内又强行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性关系三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和提取的斑迹、物品名称。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李某乙内裤上的黄某斑迹及染有斑迹的护垫一张依法予以提取,还对李某甲的血样某以提取。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19日,我在家上网时与网友李某甲聊天,李某甲让我去彭山县玩,我怕他过来找我就答应了。3月20日我坐车到彭山后李某甲的弟弟把我接到“樱中纸厂”,在门口我见到了李某甲并被带到他的寝室休息。18时30分许李某甲下班回来后,李某甲先到房间洗了澡,又叫我去洗,我不去。李某甲说要来抱我去帮我洗,我听后害怕就去把澡洗了。我洗完后李某甲睡在床上叫我过去,还说我不过去就要来抱我,我害怕他抱我就过去了。李某甲抱着我叫我睡到被子里去,并说不过来就要脱我裤子。我害怕就上床侧着身看电视,李某甲脱我的裤子,我把裤子抓住,他把我手搬开把我裤子脱掉,随后用一张浴巾垫在我睡的位置,把其生殖器握住抵住我生殖器,强行往里插。当时我反抗,不停挣扎,李某甲把我压住,我用手推没推开他。然后李某甲不停用生殖器往我生殖器里插,我当场就痛哭了。大概十分钟后,李某甲把生殖器从我生殖器里抽出。我当时发现我大腿上、床单和垫着的浴巾上都有黄某黏黏的液体,浴巾上还有血。3月21日晚上,当时我、李某甲、马某戊、杨某己都在寝室里。李某甲坐在床边,我睡在床上,李某甲摸我,我不干并踢了他一脚,然后把头蒙在被子里准备睡觉。李某甲钻到被子里脱我裤子,我一直反抗。李某甲把我裤子脱后戴上避孕套强行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痛哭了用手打他的背、用脚蹬,但不起作用。他抽插了一会将生殖器抽出并将避孕套丢在地上。次日我起床后看见地上的避孕套内有黄某黏黏的液体,我将地上的垃圾扫到一堆装到塑料袋里放在寝室外的墙角处。3月22日中午,我们在床上睡午觉,李某甲脱我裤子,我一直反抗。他把我裤子脱掉压在我身上,用力将我双腿扳开,戴上避孕套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抽插了十来分钟后他将生殖器抽出并将避孕套丢在地上,之后我把它用过的避孕套继续丢到上一次那个墙角。3月23日晚上,当晚马某戊和杨某己在寝室睡觉。李某甲戴上避孕套压住我,用生殖器往我生殖器内插。十余分钟后我把他推开,他还是把避孕套丢在地上,后来我将地上的垃圾又放在寝室外的墙角处。

5、证人马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李某甲都在樱中纸厂上班,他和我一个寝室,他的床与我的床相隔2米左右,床与床之间没遮蔽物,互相都看得见。2010年3月21日上午,洪雅的一个网友叫李某乙(女)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彭山了,我把电话拿给李某甲接的。李某甲是以我的名义喊李某乙过来见面的。当天晚上我和女朋友杨某己睡一张床,李某乙和李某甲睡一张床。晚上十点左右我听到李某甲好像要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但李某乙在挣扎并叫李某甲不要动她身体,李某乙一直在反抗,用手推、用腿顶李某甲,听到李某甲那边的床在响,再过了一段时间我便听到李某甲粗粗的喘气声,估计他强行与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上班李某甲跟我说他与李某乙昨晚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杨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男友马某戊和李某甲的寝室里只有两张床,李某乙刚来的两天我和我男友马某戊睡一张床上,我们看见李某乙和李某甲睡在另外一张床上。2010年3月21日晚上,我们在寝室里睡觉,大约7、8点钟左右,我听见李某乙有挣扎的声音,当时李某甲是强行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李某乙反抗李某甲并说了:“走开……不要碰我”之类的话,挣扎了一会后,李某甲就强行与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我发现寝室地上有卫生纸。当时因为我在一旁睡觉,两张床隔了大约1.5米,我听见李某甲在喘粗气,李某乙在反抗的声音,床发出有节奏的响动,一会儿就听见李某乙在哭,可以肯定李某甲是在和李某乙发生性关系。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乙是李某甲、马某丙网友,独自一人到太和镇樱中纸厂来耍,我表弟李某甲到厂门口接的她。当晚我和李某甲、马某戊、杨某己、李某乙一起到彭山耍,23时左右我们到彭山建设路附近的一家旅馆住宿,聊天一直聊到早上六点半赶回樱中纸厂上班。从彭山回来后李某乙留在樱中纸厂,头两天晚上李某乙都是和李某甲一起住的,第三天开始李某乙到我房间和我们夫妻俩睡一张床。我听马某戊说过有一天晚上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生过三次性关系。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女儿李某乙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一直没回家,我们在洪雅县洪川派出所报了警。后来在3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老公的朋友谢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们说在太和镇樱中纸厂看到了我女儿李某乙,在我们把李某乙接回家的路上问出了她这些日子都在眉山,后来通过民警询问出女儿李某乙与两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李某乙的父母李某、龚某某是朋友。2010年3月22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这两天没回家,可能到彭山这边来了,我就帮忙找。后来在3月26日下午在太和镇樱中纸厂看到了李某乙,我给李某乙父母打了电话,后李某乙的父母报了警。听李某乙说这几天和樱中纸厂的两个工人一起耍,分别和李某甲、林某某一起睡了几个晚上。

10、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0]X号鉴定结论,载明送检床单上剪取带可疑斑迹的布片中检出的人精斑有14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李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8.38×1017;送检李某甲房间内短裤剪取带可疑斑迹的布片中检出人精斑,有13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李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3.82×1016;送检厂区西侧围墙垃圾堆内避孕套棉签转移女性成分中检出人类DNA-STR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李某乙相同,似然比率为2.55×1017;送检厂区西侧围墙垃圾堆内避孕套棉签转移男性成分中检出人精斑,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林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10×1018。

1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系公安机关在林某某的协助下将其抓获归案。

1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0日上午我同事马某戊说他的一个女网友李某乙要来彭山,马某戊叫我去接并告诉我女孩的名字和电话。我让管梦军去彭山汽车站接的她,接到纸厂后,我安排李某乙在宿舍休息,我下班后回到寝室,约了马某戊、杨某己、林某某和李某乙一起到彭山去耍。在彭山建设路附近的欣欣茶楼开了一个房间一起耍,后马某戊、杨某己、林某某离开另外去开房间。我和李某乙先后洗了澡,我叫李某乙到我睡的床上来睡觉,李某乙不同意,我说:你不过来,我就要来抱你。李某乙就过来睡觉并对我说:你不要碰我。我脱了李某乙衣服并把她翻过来压在她身上,用手去摸她的乳房和阴部,还用嘴去亲她的嘴和脸。当时她双腿夹得很紧,我搬开她的腿将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她就喊痛,接着用手打了我,我没理她,她使劲动不配合我,我就按住她的双手不让她动。大概抽插了二三分钟,在她体内射了精。后马某戊等三人又回来茶楼大家聊天聊到早上一起回纸厂。3月21日我下午下班回去洗了澡就睡了,马某戊和杨某己睡在另外一张床上,李某乙和我睡一张床。大概八点过钟,我带上避孕套将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抽插了十多分钟然后射了精,并把避孕套丢在房间内的地上。我和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时马某戊和杨某己应该知道,因为两张床很近,听得见声音。当晚11点过我又戴上避孕套和李某乙发生了一次性关系。3月22日中午1点30分我下班后,我和李某乙在房间内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时马某戊和杨某己不再房间内。3月23日晚上开始李某乙就到林某某寝室去睡了。李某乙身高不高,有1.4米左右,李某乙阴部没有长毛,乳房没有发育,这些部位我都摸过,所以知道。我和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发现李某乙年龄很小,不像有17岁,感觉才12岁的样某,因为我家里有个10岁的妹妹做比较,所以在26日李某乙走后,我很害怕,很后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更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时,通过其接触李某乙身体已经发现李某乙性器官尚未完全发育的生理特征,并且李某甲还参照自己的10岁的妹妹与被害人进行了比较,结合证人马某戊、杨某己、林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的身高、样某等综合判断,李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害人李某乙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其仍与李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霞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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