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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ll月25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携带“T”型工具从禹州市到许昌市X路西湖左岸小区,由刘某某望风,杜某某撬锁,盗走刘某民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格4818元,由刘某某销赃后得款挥霍。

2、2008年8月10日13日许,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携带“T”型工具到许昌市X街一店门口,由刘某某望风,杜某某撬锁,盗走徐鹏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价值4940元,由刘某某销赃后得款挥霍。

3、2008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携带“T’’型工具到许昌市胖东来毓秀店门口,由刘某某望风,杜某某撬锁,盗走宋占伟豪爵福星摩托车一辆,价值5852元,由刘某某销赃后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徐×、宋××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遂判决:一、撤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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