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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64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索要700元债务与范××发生争吵,当被害人范××离开时,就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打,当追赶不上时,为不让范××离开和发泄对其的不满,即抱起范××之子范××(生于2005年12月4日)先后朝地面连摔两次,致范××上、下颌骨骨折。当范××与其妻王××将其子范××抱走送往医院时,被告人范某某又持菜刀将二人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额部、鼻梁部、唇部、下颌部、颈部和右腋下、右侧腹股沟外段、右锁骨区等多处损伤,其中上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左侧顶骨骨折并相邻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范××肩、背、腰等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9月2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范某某无精神病;完全责任能力。”2009年1月9日,被害人方向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范××、王××陈述,证人田××、冯××、田×、田××、李××、王××、范××、朱××、张××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其它酌定量刑情节(犯罪起因和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人范某某患有癫痫病,以及案发后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等进行全面考量。遂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正确,其本人仅是有伤害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认为原判定性不正确,其本人仅是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和打击的力度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范某某的行为,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东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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