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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王昊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广州市(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x号的判决,被告xxx是实际车主,又是当事司机,具有赔偿邓某浩71647.14元的责任,原告xxx是原车主,该车已卖三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现冷水滩区法院扣划了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已查明被告xxx有赔偿能力,有财产可执行,请求依法追偿原告xxx垫付邓某浩赔偿款71647.14元和损失28000元,以及利息25000元,合某124647.14元;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判决原告负垫付责任;证据二、收条,拟证实法院扣划了原告10万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28000元及利息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自2004年11月判决,至今已7年时间,期间受害人邓某浩从没有找过被告,法院也没有向被告发过任何执行法律文书,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原告2009年12月10日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10万元,不能代表原告垫付了邓某浩的赔偿款,没有执行结论予以证实;在广州天河区法院应诉,被告方没有到场,也没有在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书,律师费也不是被告出的,故对广州市X区法院(2004)天法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根本不知道,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委托律师复印出判决书才知道事实的真相。

被告xxx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说明被代扣的工程款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凌晨2时,被告xxx驾驶湘M/X号大型牵引车(车主xxx)途径广州市中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X村X街对出处,在第三车道向第四车道变道时,遇邓某浩驾驶粤A/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王尔花在第四车道行驶,大型牵引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浩、王尔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邓某浩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与xxx赔偿损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x驾车变道时没有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x应对邓某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x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2004年11月16日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赔偿邓某浩71647.14元,受理费2659元由xxx负担,xxx对上述赔偿款及受理费承担垫付责任。2009年12月10日,原告xxx在永州梅湾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被代扣,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周新华向原告xxx出示了收条:今收到永州梅湾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扣xxx工程款壹拾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为xxx垫付了邓某浩的赔偿款,自己有权向被告xxx偿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xx、被告xxx与邓某浩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应当依照该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xxx在xxx履行不能时承担垫付的义务。原告xxx诉称已经承担了垫付责任,并提供了周新华出示的收条,该收条代扣的10万元与邓某浩的损失71647.14元、受理费2659元不相符,且该收条也没有说明代扣款的具体案件及内容,xxx诉称代扣款10万元包括了赔偿邓某浩的71647.14元和利息2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诉请损失28000元,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某3722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王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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